(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佛山裕明盛电器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宏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裕明盛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市宏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佛山裕明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内B区2座首层(1-20轴)及二层之1(1-10轴)。法定代表人:钱松。委托代理人:屠科峰,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长沙市宏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高亚萍。委托代理人:陈镇祥,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佛山裕明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明盛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宏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屠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据(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8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信支行账户XXX。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4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合计价值287655元,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后付款予原告,但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627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9627元及违约金8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我司尚未支付货款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司已于2016年1月6日、3月7日两次发函告知原告该事实,要求处理,但原告拒绝更换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另我司发函时要求原告提供产品的强制认证书,原告亦未按要求提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五份、法务函原件一份、对账函复印件一份、邮寄快递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79627元未付。3、《物流单》证据说明原件一份、《托运单》原件三份、《运输凭单》原件两份、《证明书》原件三份、《快递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后期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需要退换货的前提下,不同意支付所欠的货款。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4、《关于更换有质量问题灯具的商函》原件两份、《检验报告》原件两份、《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中的两份《关于更换有质量问题灯具的商函》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另外,两份函件的日期分别为1月6日与3月7日,均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制作。对两份《检验报告》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若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提出并得到原告认可后,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作出检测。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没有异议,但我方尚未收到被告发出的函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两份商函,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确已向原告发出且原告已收取,故不予确认;《检验报告》,是对单个产品所作的检验,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均质量不合格,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为公开性规定,但与本案无关,故亦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裕明盛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松;被告宏联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亚萍。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中的货物合计219180元,被告在下单后预付三万元的预付款,发货后,被告在确认收货后的10日内支付剩余的货款。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中的货物合计52975元,被告在下单后预付一万元的预付款,发货后,被告在验收完成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货款。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中的货物合计15500元,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上述三份《购销合同》对质量保证作如下约定:自收货之日起,因产品本身质量引起故障,免费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由于产品质量需要维修或更换的产品,原告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的维修或更换。如由于火灾、水灾、地震等不可抗拒原因及被告方人为破坏因素造成损坏,原告可进行有偿维修,设备材料等成本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30日,原告发函被告,述称: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627元未付,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确认上述三份《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已收取,尚欠179627元货款未付予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卖照明灯具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796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时亦未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宏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9627元予原告佛山裕明盛电器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裕明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9.27元、财产保全费1459.63元,合共348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沙市宏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还予原告佛山裕明盛电器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