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岱山婕思玩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岱山婕思玩具厂,汪贤宏,金小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08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定海区环城南路269号。代表人杜国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方恩,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雨,该行员工。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金家岙1号。法定代表人汪贤宏,职务不详。被告岱山婕思玩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金家岙*号。代表人汪贤宏,职务不详。被告汪贤宏,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金小双,职业不详。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诉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婕思公司)、岱山婕思玩具厂(以下简称婕思玩具厂)、汪贤宏、金小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方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婕思公司、婕思玩具厂、汪贤宏、金小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婕思玩具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婕思玩具厂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金家1号的五处房产及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46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婕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639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汪贤宏、金小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汪贤宏、金小双为婕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限额为4840000元,保证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9日。上述抵押及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2015年9月10日,婕思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7.36%,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约支付利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婕思公司当月即发生欠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共发生欠息66725.78元。欠息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婕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方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婕思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4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复利66725.78元,并支付44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确认原告对婕思玩具厂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金家1号的五处房产及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46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3.被告汪贤宏、金小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绍兴银行与被告婕思玩具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婕思玩具厂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金家1号的五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53.21平方米、253.90平方米、253.90平方米、253.07平方米、1350.22平方米)及位于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46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岱山国用(2008)第13-2940号]为婕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639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汪贤宏、金小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汪贤宏、金小双为婕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限额为4840000元,保证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上述抵押及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婕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婕思公司因归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6%,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述借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发生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另约定,婕思公司出现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立即到期。后,原告向婕思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婕思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婕思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现尚欠本金44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复利为66725.78元。现因四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婕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婕思玩具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汪贤宏、金小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婕思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婕思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通知婕思公司借款提前到期,该通知符合合同约定,故自2015年12月22日起的应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原告对婕思玩具厂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金家1号五处房产及位于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46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上述本金、利息及复利,担保限额为6390000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就上述抵押物按抵押顺位受偿后,未清偿的债务,由汪贤宏、金小双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44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及复利66725.78元,并以4400000元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11.04%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上述债权在最高限额6390000元内有权以被告岱山婕思玩具厂名下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金家1号的五处房产(舟房权证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位于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46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岱山国用(2008)第13-2940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汪贤宏、金小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债权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清偿责任的限额为48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67元,由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岱山婕思玩具厂、汪贤宏、金小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