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毛建军、陈国英等与黄涛、陈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军,陈国英,黄涛,陈鹏,郑志勇,黄陶军,李进勇,杨海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毛建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136。原告:陈国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127。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5035,现在服刑。被告:陈鹏,男,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563X。被告:郑志勇,男,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7015。被告:黄陶军,男,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5012。被告:李进勇,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005X。被告:杨海林,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0075。被告李进勇、杨海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建军、陈国英与被告黄涛、陈鹏、郑志勇、黄陶军、杨海林、李进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黄涛被羁押,本院在南海看守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其后,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6年3月2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毛建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波、被告杨海林、李进勇及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沛虹、被告陈鹏、郑志勇、黄陶军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黄涛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公园路平北工艺厂商铺7号的香香烤鱼坊吃宵夜时因与原告儿子毛某发生争执,黄涛用随身带的弹簧小刀捅了毛某胸部、腹部、腿部,后毛某被送入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毛某共住院1天。上述侵害过程中,被告陈鹏有拿啤酒瓶参与,被告郑志勇有用手推对方的人,被告黄陶军有掐对方人的脖子,结合在场证人的证词,事发当晚,被告陈鹏、郑志勇、黄陶军有参与打架。正是由于他们的参与,黄涛才得以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故上述陈鹏等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进勇、杨海林是香香烤鱼坊的合伙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非法经营,将餐桌摆在远离餐厅的路边,没有给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发现争吵后也没有及时制止,受害人受伤后没有及时施救,其行为对毛某的死也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李进勇和杨海林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749845.11元(医疗费4008.61元、误工费2810元、陪护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时黄涛的家属已经向被害人的家属支付了26000元的赔偿款。被告陈鹏辩称:首先,陈鹏没有伤害毛某的故意,也未与黄涛达成伤害毛某的主观故意。因此,黄涛伤害毛某系突发事件、个人行为,而非二人以上实施的故意侵权行为。其次,陈鹏并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毛某的行为。原告毛建军、陈国英以“陈鹏有拿啤酒瓶参与”为由,要求陈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陈鹏拿啤酒瓶是在死者与黄涛已经发生纠纷、死者已经受伤之后才拿啤酒瓶的,而且,陈鹏拿啤酒瓶并未靠近死者与黄涛打架的中心现场,而是站在距离他们有一段距离的外围观看,因此,陈鹏持啤酒瓶的行为与毛某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拿啤酒瓶站在双方冲突的外围不会导致毛某的死亡。最后,毛某的受伤和死亡有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该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陈鹏并未参与打架,黄涛方朋友与毛某朋友也未发生正面冲突。在毛某受伤之前,是黄涛与毛某两人之间的冲突;在毛某受伤之后,双方朋友之间亦未扩大冲突互相斗殴。因此,造成毛某受伤和死亡的侵权人是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应由该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志勇辩称:首先,郑志勇没有伤害毛某的故意,也未与黄涛达成伤害毛某的主观故意。因此,黄涛伤害毛某系突发事件、个人行为,而非二人以上实施的故意侵权行为。其次,郑志勇并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毛某的行为。两原告以“郑志勇有用手推对方的人”为由,要求郑志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郑志勇“用手推对方的人”是在死者与黄涛已经发生纠纷、死者已经受伤之后才推的,而且,并未推毛某本人,因此,“郑志勇有用手推对方的人”的行为与毛某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不会导致毛某的死亡。最后,毛某的受伤和死亡有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该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郑志勇并未参与打架,黄涛方朋友与毛某朋友也未发生正面冲突。在毛某受伤之前,是黄涛与毛某两人之间的冲突;在毛某受伤之后,双方朋友之间亦未扩大冲突互相斗殴。因此,造成毛某受伤和死亡的侵权人是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应由该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陶军辩称:首先,黄陶军没有伤害毛某的故意,也未与黄涛达成伤害毛某的主观故意。因此,黄涛伤害毛某系突发事件、个人行为,而非二人以上实施的故意侵权行为。其次,黄陶军并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毛某的行为。两原告以“黄陶军有掐对方人的脖子”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黄陶军“掐对方人的脖子”是在死者与黄涛已经发生纠纷、死者已经受伤之后才掐的,而且,并未非毛某本人,因此,黄陶军“掐对方人的脖子”的行为与毛某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不会导致毛某的死亡。最后,毛某的受伤和死亡有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该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黄陶军并未参与打架,黄涛方朋友与毛某朋友也未发生正面冲突。在毛某受伤之前,是黄涛与毛某两人之间的冲突;在毛某受伤之后,双方朋友之间亦未扩大冲突互相斗殴。因此,造成毛某受伤和死亡的侵权人是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应由该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海林、李进勇辩称:第一,原告诉杨海林、李进勇发生争吵打架后没有采取及时的措施制止,被害人受伤后也没有及时报警抢救不是事实。本案被告黄涛与被害人毛某发生争吵后用刀行凶,造成被害人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属突发意外事件,杨海林、李进勇既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事发时,杨海林、李进勇已经采取了主动劝架的行为(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且在被害人受伤后,也主动帮其联系的士送往医院抢救,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已尽到了必要的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李进勇、杨海林未尽安全保证义务及存在过错。至于原告诉称杨海林、李进勇经营的“香香烤鱼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由于是否办领营业执照,与事件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能以此证明杨海林、李进勇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第二,杨海林、李进勇的经营场地相对开放,且被害人被侵害的地点是在摊位旁的小路中,并非摊位上(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而黄涛持有杀伤力极大的工具,因此,杨海林、李进勇不具备有效制止侵害发生的能力。故原告以杨海林、李进勇未尽安全保证义务为由索赔,已明显超出了杨海林、李进勇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杨海林、李进勇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毛建军、陈国英的身份证、黄涛的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和被告黄涛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复印件1份)、讯问笔录(复印件3份)、询问笔录(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涛、陈鹏、郑志勇、黄陶军有故意伤害受害人毛某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进勇、杨海林是事发现场大排档的经营者,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摊位离事发现场仅有十多米,没有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导致了受害人处于危险的环境中,且在受害人被伤害时没有及时阻止和救助,造成了伤害的进一步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在职死亡核定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受害人毛某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均在位于南海区的广东昭信平洲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死亡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4、住院收费票据、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ICU入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受害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为4008.61元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的依据。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受害人毛某受害死亡的时间和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涛对原告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陈鹏、郑志勇、黄陶军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进勇、杨海林对证据1及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2的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案发时间的认定有异议,从医院的就医记录可以推断事发时间是凌晨一点多,并非起诉书认定的零时;对证据2中的陈鹏、郑志勇、黄陶军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其口供可以看出当时事发地点是在烧烤档的马路中间,不是在烧烤档里,他们开始劝架时被害人已经被刺伤,当时没有看到行刺的过程;对杨海林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笔录第二页第22行记录有误,当时实际情况是杨海林本人去拦截的士;对李进勇的笔录没有异议,李进勇陈述其看见黄涛用刀刺向被害人,但是因李进勇当时距离黄涛和被害人较远,其看见时已经来不及制止;对毛敬秀、毛法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其笔录中陈述其报警和拦截的士与事实不符,当时他没有报警也没有拦截的士;对康利、梁库的笔录无异议;同时原告提交的笔录未能真实反映事发的经过。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从黄涛刑事案件卷宗调取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1、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复印件1份);2、黄涛讯问笔录(复印件4份);3、魏博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4、蒋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5、陆利群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6、辨认犯罪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7、(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8、监控视频一段(光碟)。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被告李进勇、杨海林所开的香香烤鱼坊摆设的餐桌是在平洲公园后面的路边,没有安全措施。对证据2,除了对黄涛所称毛某老乡打黄涛的陈述部分不予认可外,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对于蒋平称双方没有打架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根据笔录第四页的陈述,原告认为他对于整个过程不是很了解。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摘录不完整,客观情况应当以证人证言为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可以看出被告打架的事实,并且由于视频角度问题,对于双方打架的细节并不清楚。被告陈鹏、黄陶军对本院出示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郑志勇对本院出示证据1-6及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志勇没有推打。被告杨海林、李进勇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案发现场位置不准确,照片显示是在香香烤鱼坊,实际发生地是在水泥路。对证据2,无异议,可以反映事发时黄涛从厕所出来,因为上厕所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事件,当时先是受害者亲属上前,黄涛的朋友后来才上前劝架。对证据3-5,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在水泥路打架,离吃饭的餐桌较远,被询问人看得并不清楚,他们发现时已经打斗完毕,只是看到双方的受伤情况,并未看到持刀行凶的过程。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对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够详尽,根据证人反映的事实,当时场面较为混乱,未看到黄涛捅伤受害人的过程,并且打斗的场地是在水泥路,并不是在烤鱼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视频反映出杨海林拉住黄涛进行劝架,说明杨海林已经采取一定的措施制止黄涛的行为,但是黄涛挣脱杨海林冲到马路中间,因为当时距离烤鱼坊较远,已经脱离杨海林的控制范围;另外,事后杨海林曾叫出租车到现场参与救助。经审查,各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对本院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毛建军、陈国英是毛某的父母。2014年1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黄涛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北工艺厂商铺7号的鱼鱼香烤鱼坊吃宵夜,因上厕所时关门声大与毛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黄涛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毛某的腹部、肩部多刀后离开现场。毛某被其朋友送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8.61元。事发后,黄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由公诉机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黄涛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定已经生效。被告杨海林、李进勇是案发的鱼鱼香烤鱼坊的经营者,被告陈鹏、黄陶军、郑志勇在案发时与黄涛一起吃宵夜。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讯问),各人陈述如下:黄涛:2014年11月16日晚,我带着女朋友陆利群和朋友陈鹏、黄陶军等人在平洲一间烧烤店吃宵夜。17日0时30分左右,我一个人去烧烤店里面的厕所小便,小便完毕后我把厕所门关上,可能因为关门声音大,厕所门口有一个男子一直看着我。我们相互对望,对方男子用普通话骂我,我就冲上去推该男子左肩,然后我们两人打了起来。这时对方有五六个男子冲过来打我,我就用弹簧刀捅刺对方男子。这时陈鹏等人过来劝架,双方就没有再打了,之后我们这边的人先离开。除了我之外,我们这边没有人跟对方的人打架。陈鹏:2014年11月16日晚,我和黄陶军等人在烧烤档吃宵夜。17日0时许,黄涛说他还很饿,就一人离开去烧烤档点东西。三五分钟后,我们突然发现黄涛与几名不知名男子纠缠在一起,我们立即走过去劝架。我是最后一个过去的,当时我还拿着桌面的一个空啤酒瓶坐过去准备帮忙的,其后打架双方被其他人拉开了。我见到黄涛时,黄涛一人持刀对着对方三四人,我们这边的人都是去劝架的,没有上前帮忙打架。当时我拿着空酒瓶想上前帮忙打对方的,但双方都被劝开了,我也就把啤酒瓶放下了没有继续参与。郑志勇:2014年11月16日晚,我和黄陶军、陈鹏等人去吃烤鱼,后来一名姓黄的老乡和他女朋友过来了一起吃。过了几十分钟,我听到一阵吵架声,我转面看到姓黄的老乡和一名男子打架,后来我看见对方有七八个男女过去劝架,我们也走过去劝架,我站在中间用手推我们的人,叫他们不要打架,而对方劝架的人只是做个打架手势的养子,也没有真实动手。几分钟后,双方停手了,姓黄的老乡告诉我们他刚才刺了一刀。黄陶军:凌晨1时左右,黄涛独自一人去厕所,在他回来的时候就在马路中间和坐在我们隔壁座的一名男子打起来。我们看到后就上前把他们拉开,后来我们就在打架的现场站了两三分钟,这时候不知道是谁说对方为什么有人蹲在地上,黄涛就告诉我他用刀捅了对方。在发现黄涛与打斗后,我看到对方的其他人想上前帮忙,就用手掐着对方脖子向前推,目的是不让他上前参与打斗,被我掐脖子的人并没有受伤。杨海林:17日凌晨0时许,我从厨房到门口透透气,看见两个原来坐在我店门口两张不同桌子的两名男子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争执起来,继而互相推打。两桌客人大约十多人见到一下子就围了过去,场面很混乱,两帮人当中有人拿着啤酒瓶在外围没有动手,有的站在一旁劝架,劝了一下他们就停下来了。后来一方的人离开,另一方的人有一名男子肚子受伤流血。李进勇:17日凌晨零时,我听到有人打架,抬头看见有人打架有人劝架,其中有个人拿一把类似小刀的东西插向对方肚子。伤者被他的朋友送去医院。毛敬秀:2014年11月16日晚,我和毛某等人在烧烤店吃宵夜。17日0时30分左右,毛某在厕所回来时被一名男子踢了一脚。见到这样,我们这一桌的都站了起来,隔壁那一桌的六七名男子也站了起来。毛某一个人走回来的时候突然在我们旁边倒下。我们两桌人在马路中间对峙,我看到体毛某的男子手持折叠刀,对方有几个人拿着啤酒瓶,毛某的弟弟毛伟坚不知怎样被对方的人踢了几脚。在双方快要打起来的时候我堂哥毛法祥出来劝架,对方的人几分钟之后就离开。后来我们发现毛某受伤,就把他送到医院。毛法祥:11月17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毛某到店内厕所回来坐下时,突然被告一名男子用手推,并踢了一脚。我们这一桌见状都站了起来,隔壁那桌也站了起来并手中拿着啤酒瓶。我站着劝开对方,并和其他人扶起毛某,发现毛某受伤,于是就把毛某送到医院。在这过程中,毛伟坚被对方的一个人踢了几脚。梁库:17日凌晨,我突然看见两围台的顾客打了起来,打了约三分钟,其中一方的人离开。魏博:2014年11月16日晚,我和陈鹏、郑志勇等人在香香烤鱼店吃夜宵,后来一男一女也过来一起吃。后来我听到有人叫“干什么”,我回头看,看见那名男子被隔壁桌子的几名男子按在地上打,我们就跑出店外拉开了他们。蒋平:2014年11月16日晚上,我和黄陶军等人去吃宵夜,后来一名叫小涛的人带着女朋友过来和我们吃。17日0时许,小涛上厕所,一会之后旁边桌2-3人冲到马路中,我们才发现小涛和旁边的一名男子打起来,之后我们除了我以外的其他人也冲过去劝架,对方其中一个人也说不要打了,这时小涛还想打,被我表舅拉住。后来小涛说他用刀子捅了别人,于是我们就离开了。我没有动手打人,只看到小涛参与打架。陆利群:晚上23时许,我和黄涛去烧烤档和他的朋友吃宵夜。后来黄涛和人争吵,过了一会不知怎么的跑到店外的路边和那名男子对打,双方的朋友纷纷跑出来劝架。黄涛停手后我们就和朋友步行离开。另查1,香香烤鱼坊在平洲平北工艺厂商铺7号经营。厕所在商铺内,商铺门口摆有烧烤炉具,门外是一条水泥路,水泥路的另一边设有桌子,黄涛等人和毛某等人分别坐在路边的其中两张桌子。公安机关认定的案发地点在商铺内,黄涛指认的伤人地点在水泥路中间,水泥路上有血迹。另查2,根据现场监控视频,事发时毛某走出烤鱼坊行至路中间时,黄涛从后追打毛某,杨海林见状拉住黄涛手臂但被黄涛甩开,其后黄涛与毛某对打,几秒后双方多人围拢上前,可见有人在场劝阻。两分钟后陈鹏等人离开。再过七分钟,杨海林驾驶电动车将一辆出租车带到事发现场,毛某的朋友携毛某乘坐该出租车离开。另查3,案发后被告黄涛的亲属赔偿原告26000元。另查4,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毛某在广东昭信平洲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被告黄涛因小事故意伤害毛某致其死亡,并已被法院依法判处故意伤害罪,故被告黄涛应承担赔偿责任。毛某死亡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生活满一年,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黄涛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并按实际支出主张医疗费4008.61元,被告黄涛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毛某死亡造成两原告巨大的精神伤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黄涛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毛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后事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费,但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费用凭证,故本院酌定上述费用合计10000元。毛某在送院后即抢救无效死亡,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均没有实际产生,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涛应向原告赔偿745655.11元,扣除黄涛亲属已支付的26000元,黄涛还应向原告赔偿719655.11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鹏、郑志勇、黄陶军虽然事发时在案发现场,但根据各被告及众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现场监控视频,参与斗殴的实为黄涛与毛某,其他人员仅是站立对峙或者劝架,并未参与打斗,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的行为导致二人打斗的程度加剧或者促使黄涛捅伤死者。三名被告中仅有黄陶军采取了掐人脖子的疑似打斗动作,其余郑志勇、黄陶军均对他人没有出手。而黄陶军自述其掐人“目的是不让他上前参与打斗”,也表示“被我掐脖子的人并没有受伤”;在毛某同行人的笔录中确实也无人报称受伤,可见黄陶军的陈述可信,即黄陶军并无打斗的意思。虽然其掐脖子的动作较为粗暴,但客观上并未造成现场情况的恶化,而打斗也在双方同行人员的劝阻下快速平息。因此,两原告主张陈鹏、郑志勇、黄陶军参与斗殴且其行为与毛某的受伤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鱼鱼香烤鱼坊的经营者李进勇、杨海林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从现场视频监控来看,毛某步出烤鱼坊,黄涛上前欲追打时,杨海林已及时上前拉黄涛手臂,进行一定的阻拦;而在毛某被发现受伤后杨海林也外出打出租车以便毛某等人可以尽快前往医院。由于整个打斗很快平息而黄涛刀捅毛某也十分突然,即使双方多人在场劝阻也不能有效避免黄涛对毛某造成伤害,故在杨海林事前出手阻止事后又积极为伤者找出租车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两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毛某伤重死亡并不能归责于李进勇、杨海林。原告主张李进勇、杨海林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719655.11元予原告毛建军、陈国英;二、驳回原告毛建军、陈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4.61元(两原告申请缓交)。由两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黄涛负担1824.61元,原、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观桃余瑞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