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国芳与唐增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芳,唐增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汪加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芳,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金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增华,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法定代表人庄大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加仁,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徐国芳因与被上诉人唐增华、被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被上诉人汪加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增华在一审中起诉称:建峰公司承建河北省唐山市新天地美域15区1号、2号楼精装工程,汪加仁、徐国芳系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建峰公司雇佣唐增华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及维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工资按月发放。但截止至2015年7月,建峰公司共拖欠唐增华工资210000元。2015年7月26日,汪加仁、徐国芳作为项目负责人为唐增华出具欠据一张,上写:“今欠唐增华在唐山市新天地美域15区1号2号楼精装修工程管理工资二十一万元整(从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唐增华与建峰公司已形成劳务关系,本应按照约定支付唐增华劳务报酬,但一直拖欠,汪加仁、徐国芳为项目负责人,并为唐增华出具欠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峰公司、徐国芳、汪加仁连带给付唐增华劳务费210000元,诉讼费由建峰公司、徐国芳、汪加仁承担。建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唐增华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唐增华与建峰公司不存在劳务事实,双方没有约定月8000元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2.唐增华所主张的证据是由徐国芳个人出具,而徐国芳未取得建峰公司的授权,欠款事宜不应由建峰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唐增华诉讼请求。汪加仁在一审中答辩称: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建峰公司,承包的该项目内装修,周启红作为建峰公司的代理人,将其中的1号、2号楼分包给汪加仁,汪加仁又找的徐国芳,后来周启红撇开汪加仁,除2013年6月第一批款经汪加仁授权由周启红直接拨付给徐国芳外,以后所有的经济往来、人工聘用均由周启红和徐国芳发生的关系,整个工地操控者为徐国芳。唐增华是徐国芳2013年找来的,刚开始做安全员、仓库保管、现场协调,2014年负责维修。后续整个施工、结算过程汪加仁没有参与,不清楚。唐增华提交的欠条汪加仁也签名了,对事实认可。徐国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邮寄答辩状一份,表述其为建峰公司在唐山新天地美域精装项目负责人,在现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建峰公司承接河北省唐山市新天地美域15区1501号、1502号室内精装修工程,随后分包给其他人施工,本案汪加仁、徐国芳即为该工程的分包者之一。2013年5月始,徐国芳找到唐增华在上述工地从事安全员、仓库保管、现场协调员工作,2014年开始负责维修业务,至2015年7月,共欠唐增华工资210000元未付。徐国芳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汪加仁亦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4日,唐增华持所诉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建峰公司、徐国芳、汪加仁承担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唐增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建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唐增华针对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增华所持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提供劳务行为,其劳动报酬应由其持有证据的结算人徐国芳、汪加仁给付。至于徐国芳主张其代表建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其未提交建峰公司相关的授权或委托手续,且放弃了出庭质证、答辩的权利,对其提交的答辩状所载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汪加仁提出后续整个施工过程没有参与,经济往来、人工聘用其本人不清楚的抗辩理由,与其在欠条上签署名字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国芳、汪加仁给付唐增华劳务费2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唐增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国芳、汪加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国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徐国芳为建峰公司新天地美域15区1号2号楼精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该项目总负责人为周启红,该项目合约由周启红代表公司签订。该项目所有劳务人员的工资都是由公司通过周启红账户转账到徐国芳账户,再由徐国芳支付给相应工人。徐国芳虽然没有公司直接的授权委托书,但鉴于公司向工人结算劳务费用的流程,可以认定徐国芳与唐增华的结算行为是代表公司所为,属于职务行为。另外,法院一审判决中事实部分认定本案的徐国芳为该工程的分包者之一,该认定与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不一致。若一审法院认为徐国芳属于分包人,因徐国芳为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则应认定属于违法分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6日)“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徐国芳认为应该判决建峰公司承担相应的拖欠工资的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峰公司给付唐增华劳务费2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峰公司承担。徐国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唐增华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徐国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应该由建峰公司支付工资,徐国芳说的有道理。建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徐国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建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峰公司与北京启宏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分包协议》,工程名称为唐山新天地美域15区3#-4#号楼精装修工程;2.北京启宏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被分包给了北京启宏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相关的人员都是北京启宏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人员,与建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另外,证明北京启宏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汪加仁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针对徐国芳的上诉理由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汪加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峰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唐增华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建峰公司、汪加仁、徐国芳,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2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汪加仁、徐国芳于2015年7月26日向唐增华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唐增华已提供劳务行为,其劳动报酬应由结算人徐国芳、汪加仁给付,唐增华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建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唐增华要求建峰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国芳上诉主张其代表建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政策,建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拖欠工资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徐国芳未能提交代表建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授权委托手续,亦未能提交相关政策适用于本案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徐国芳、汪加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徐国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