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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云峰,山西省运城市晋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希文,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居民。上诉人张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云峰,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希文,原审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凤仙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女关系。2014年2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在订婚前,原告母亲通过媒人任某某给付被告杨凤仙彩礼20000元。2014年农历7月19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经媒人赵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2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手镯一个,两次共付被告彩礼48000元,5.8克的金戒指一枚、4.34克的金手链一条、9.8克的金手镯一个,三金价值6151元。共计54151元。庭审后,原告徐某某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有过一段恋爱交往,原告徐某某愿意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后,即按当地的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分二次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及三金属实。二被告虽否认原告未给付28000元彩礼及三金,并提供证人武秀峰、焦晓红、杨竹轩予以证实,但三个证人均系二被告亲戚,且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徐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有过一段恋爱交往,愿意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返还彩礼的请求,因被告杨凤仙作为被告张某某的母亲接受彩礼的行为是给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产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2014年2月份在上网聊天时与我相识,经一段时间相处后,我们就确定了恋爱关系,被上诉人就与我长时间同居在一起使我怀孕了,被上诉人就请媒人任某某到我家提亲,双方经媒人商定彩礼是:“48000元和三金,确定2014年农历7月19日为定婚日,2014年农历8月初二为结婚大喜日子。”当时,我己怀孕了,经媒人说合先给拿2万彩礼,叫置办嫁妆及物品。媒人任某某到我家把2万元彩礼给我妈的,经媒人又约定好的:“剩余的彩礼和三金由媒人在2014年农历7月19日定婚那天全部给清。”定婚那天媒人任某某不在,将剩余彩礼和三金就没给。后来我家就与被上诉人家因彩礼之事发生的矛盾,被上诉人就不理此事了,我和被上诉人想沟通此事,打电话他不接最后关机,婚结不成,事就搁下来了,当时,我怀孕己5个月了,心里非常着急,无奈,我只好去医院做了流产,流产后我才知道是双胎,是两条鲜活的生命,我心疼极了!后来被上诉人起诉要我返还彩礼,觉理亏予撤诉,2015年5月份又诉我,在调解时,被上诉人叫我给他2万元全退,我不答应只给退10000元,没调成原因是:我住院做流产身体受到了很大伤害损失,住院又花了大批费用,叫被上诉人承担这些费用才没调成的。被上诉人,经过媒人才仅给我彩礼2万元,调解时叫我才退他2万元,而一审判叫我给被上诉人3万元彩礼,我到那给他偷去一审判很不对,我不服!二、一审认定事实不对,使用假证人赵某某证言做定案依据更错,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人,赵某某,说假话,做假证,说的不真实,赵某某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家是一墙之隔的近邻,关系甚好。她根本不是媒人,我们的媒人是任某某,2014年农历7月19日定婚那天,赵某某只是给男方家帮忙负责接待女方家客人的,赵某某根本没有将剩余彩礼和三金给我,她说:“在男方家给我的。”这不是事实,定婚那天那么多人,我娘家我三妈,我嫂和我家亲戚都在一起,要给了我们亲戚是能看到的,再说:当时我嫂我三妈大人都在男方家里,如果说赵某某将剩余彩礼和三金给我一个女孩子,这么重要的事按常理赵某某应给我嫂,我三妈大人给交待,但没有交待,我嫂,我三妈根本不知道那回事,这样简单的常理,是常人都懂,难道赵某某就不懂吗赵某某之言太不符合常理了,其二,彩礼之事媒妁之言,按婚姻习惯把彩礼是经媒人手交给女方大人的,女孩是根本不接彩礼的,再说第一次给的2万元彩礼也是媒人任某某到我家给我妈的,赵某某怎么能把彩礼给我呢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三,我们定婚那天所谓的证人赵某某她就到我家去了好几次,早上到我家把我家亲戚全拉上去北相饭店定婚现场,中午吃了饭又拉我家亲戚去男方家看屋,下午赵某某又来我家,这样几次到我家见我妈,赵某某为什么不把剩余的彩礼和三金给我家大人我妈呢彩礼给我妈这也是经媒人先前商定好的呀,而赵某某为什么不按约定好的办,偏偏一个人将彩礼交给我一女孩子呢,其说不圆,叫人难以相信。在一审我们也提供了三个证人,他们都是定婚时当时在场人,虽然我们是亲戚,当时都在场是知道真实情况的,凡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义务作证,这是法律明确规定,一审不采信我们证人证言明显不对!赵某某说假话,做假证,庭上发问时其前言不搭后语,前后自相矛盾,且又是孤证,没有可信度,赵某某证言根本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使用。一审在本院认为中称:“鉴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过一段恋爱交往,愿意给付一定的经济赔偿,并原意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一审这样认为根本不对,是偏袒对方,我不认可,在调解时,原告仅给我的2万元都想全要了,才调不成,那有人性化的经济赔偿意念呢三、本案我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婚没结成,怀孕又5个多月,无奈又去医院做了流产,且住院又花了大批损失费用,被上诉人了也不给承担,这些证据在一审时我已提交,我的很大损失一审不给认可,而光判我返给被上诉人3万元彩礼,实在不公,法律公平性在哪里请求:一、二审主持公正,为民做主,依法撤销(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74号不公判决,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己收取答辩人彩礼48000元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个)。并不是上诉人所称婚约彩礼是48000元,只收取答辩人彩礼20000元的事实。首先,上诉人张某某与答辩人徐某某的媒人任某某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确定婚姻关系后,约定彩礼为68000元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个)的事实。2014年农历4月25日,媒人任某某与妻子赵某某到上诉人家与上诉人约定订婚日期,当日媒人任某某给付上诉人杨凤仙彩礼2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农历7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之日,由答辩人给付上诉人彩礼28000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个)。剩余20000元彩礼在结婚前付清,上述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其次,2014年农历7月19日,上诉人与答辩人订婚当日,因任某某有事未能参加上诉人与答辩人的订婚仪式,任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参加了上诉人与答辩人的订婚仪式,媒人赵某某按照任某某在2014年4月25日的约定,在订婚当日的中午饭后,赵某某在答辩人家,接过答辩人母亲给付彩礼28000元和三金(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个),亲手交付给上诉人张某某,这一事实,证人赵某某已在一审法庭上陈述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该笔录已记录在卷,由此可见,上诉人以实际收取答辩人彩礼48000元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个)的事实。其三,上诉人称答辩人在第一次诉讼中只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20000元不是事实。2014年8月份,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解除了婚姻关系,因返还彩礼未能达成结果,2015年2月12日,答辩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48000元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个),合计为54150元。审理中,因答辩人起诉被告的名字有误,上诉人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要求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提出了撤诉。撤诉的原因并非上诉人所说是答辩人自知理亏而撤诉的。2015年5月18日,答辩人第二次提起婚约财产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还是48000元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个),合计财产还是54150元。答辩人的两次诉讼标的没有变动,是一致的。而上诉人以答辩人只要求返还彩礼20000元明显不是事实,上诉人在编造事实,戏弄法官。三、上诉人以赵某某是假证人、说假话,不认可收取答辩人给付彩礼28000元和三金,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支持。1、赵某某是上诉人和答辩人的婚约介绍人之一,2014年农历4月5日是任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到的上诉人家家协商的婚约彩礼,赵某某不仅是本案的知情人,而且也是本案直接给付上诉人彩礼和三金的行为人。上诉人与答辩人的订婚仪式,赵某某从头到尾一直参加,人人皆知,因此,赵某某作为本案证人是真实的。出庭作证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而且赵某某的证言完全能够还原当时给付彩礼和三金的客观情形。赵某某不是假证人,更没有说假话,赵某某在一审法院的陈述是真实的、是客观的。2、上诉人以其三妈武秀峰、嫂子焦晓红、姑妈儿子杨竹轩的陈述不认可赵某某给付上诉人彩礼和三金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三个证人与上诉人都是有着直接的亲属关系,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而且三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相互矛盾,说法不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是正确的。四、本案起诉的是婚约财产纠纷,并非人身健康权纠纷,而且上诉人已经对其人身健康权案件提起了诉讼,上诉人在本案中以其流产花费为由,不返还答辩人彩礼和答辩人三金依法无据,不能支持。经二审查明:2014年2月徐某某与张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张某某怀有双胎身孕。双方约定彩礼为48000元和三金。订婚前,徐某某通过媒人任某某给付张某某的母亲杨凤仙彩礼20000元。约定订婚当日再给付28000元和三金,并定于2014年农历8月初二为结婚日。后双方因订婚当日的彩礼28000元和三金是否给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未能结婚。张某某将怀有的双胎身孕终止妊娠。本院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某订婚前通过媒人任某某给付张某某20000元彩礼,张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双方因剩余彩礼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导致结婚目的未能实现,故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无效,张某某收取的彩礼20000元应予返还。一审时,被上诉人徐某某仅提供证人赵某某一人出庭证实,订婚当日证人将28000元和三金给了上诉人张某某本人,张某某否认,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属孤立证词,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审采信证人证言认定彩礼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徐某某彩礼2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5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