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光成诉徐智常、许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成,徐智常,许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149号原告吴光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周央,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智常,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许正玉,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吴光成诉被告徐智常、许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智常、许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成诉称,被告徐智常于2014年5月10日经陈发进介绍,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定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车牌号为闽H662**号上海大众途观小车作为抵押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将150000元款项按被告徐智常提供的银行账号转入。被告从借款日起到2015年8月10日前的利息都有支付给原告,但本金分文未还。被告许正玉与徐智常是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9日利息金额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智常、许正玉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智常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吴光成借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徐智常以车牌号为闽H662**号上海大众途观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徐智常与被告许正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智常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存款明细账、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智常向原告吴光成借款,并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徐智常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徐智常向原告吴光成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智常、许正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徐智常、许正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正玉对被告徐智常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智常、许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智常、许正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光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徐智常、许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