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范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范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3民初550号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韩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蕾,该公司员工。被告范红,女,汉族,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范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梦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