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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执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一锋与孙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一锋,孙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606号申请执行人苏一锋,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孙小华,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苏一锋与被执行人孙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一锋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小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孙小华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苏一锋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孙小华应当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252元、案件受理费182元、公告费300元及逾期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苏一锋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苏一锋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苏一锋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孙小华应当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252元、案件受理费182元、公告费300元及逾期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丽红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元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