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2015年11月18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与丽景路交叉路口时与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江西省中寰医院抽血检测酒精含量。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9.98mg/100ml。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标等的证言、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