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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吴宝与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宝,陈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陈吴宝。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晶晶,现在金华十里丰监狱服刑。原告陈吴宝与被告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8日,被��陈晶晶向原告陈吴宝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陈晶晶向陈吴宝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陈晶晶,2015年2月18日。”借款后,被告陈晶晶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吴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