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曹艳玲与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玲,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杨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187号原告:曹艳玲,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广,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北街塞上明珠北侧。法定代表人:马洪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洪贞,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文义,男,1949年7月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楠,系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曹艳玲与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杨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广、马琼,被告杨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杨文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因急需资金,由被告杨文义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支付两个月利息28000元,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马洪贞未作答辩。杨文义辩称,被告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广以前是同事,现被告退休后在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9月30日,被告马洪贞要求被告杨文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杨文义就签了,但被告杨文义从未见过原告,现在被告杨文义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曹艳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经由被告杨文义担保,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3.5%的事实,被告杨文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2014年9月30日,经由被告杨文义担保,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14000元,月利率为3.5%,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28000元,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能证实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故时间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即400000元×24%÷12个月×23个月=184000元,2016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文义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杨文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偿还原告曹艳玲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84000元(2016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免除被告杨文义的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曹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曹艳玲负担160元,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负担964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