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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闫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285号原告闫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后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拉着原告和其女儿故意开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不管不问,致使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向郑州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法定时间,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赵某甲、婚生次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明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分居满两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此证明是原告娘家村委会开具的,对原、被告之间的情感情况并不了解;其次此证明不真实,现实情况是车祸发生在年月日,即年月日之前原、被告是在一起生活的,分居不满两年,且此证明系复印件。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外伤住院导致全瘫,经恢复后现在是半瘫,如果离婚,被告将无人照料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法辨别证据真伪。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后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在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年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原告矛盾激化。2016年3月1日,原告闫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较好夫妻感情,并育有两女,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闫某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多交流,互相扶持,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原告应当珍惜家庭,与被告共同构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梁超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常鹤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