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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11号原告:王某。被告:罗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8年8月在网上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现年7岁,在富阳市××口镇中心小学读书。结婚初始夫妻感情一般,平时双方缺乏沟通,只要涉及到家庭琐事,双方就开始争吵。从2012年春节起,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且双方在夫妻感情生活中矛盾越来越深,就回娘家居住,直至今日双方分居四年之余,夫妻感情已彻底��裂,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2015年4月9日,原告王某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请,后通过贵院判决不予离婚。嗣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直至今日,双方也再不联系,原告感到这样的婚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罗某丙,所有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户口专用章)一份,以证明双方共同生育女儿罗某乙的事实。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于2012年春节因夫妻感情不和回娘家居住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罗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4,被告罗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原告王某回江苏娘家居住,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6日,原告王某曾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请。另查明,被告罗某甲常年不在家,双方的婚生女暂跟随被告父亲罗卫军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在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后,未能互谅互让,未及时沟通,使夫妻感情有了裂痕。原告王某于2012年春节回娘家后,双方一直分居,且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夫妻间未共同生活,亦未能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罗某乙的抚养问题,通过本院向被告父亲及邻居了解,被告罗某甲长期在外,且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破裂,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故双方的婚生女罗某乙不适合跟随其生活。故本院判令罗某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标准,依法确定由被告罗某甲支付婚生女罗某乙每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罗某丁,由被告罗某甲支付婚生女儿罗某乙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