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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4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通过手机联系后,于2016年1月29日21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君豪广场六味合酒楼旁,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陈某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民警另在现场缴获陈某带来的0.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陈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折抵刑期三日。)二、缴获的0.48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