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某与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潘某。被告肖某。原告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肖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归原告抚养,位于青山湖街道庆南村方家头9号、1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2万元存款归男方所有,其中40万元应于2015年7月7日付清,但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离婚,且约定42万存款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用于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青山湖街道庆南村方家头9号、11号的房子归男方所有,42万存款、戒指一枚都归男方所有。其中42万存款,40万离婚当日付清,剩下的2万元女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当天,原告认为被告将存折交付给原告,但未配合办理取款手续。之后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为达成离婚目的、一致协商的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7日支付原告40万元。虽然被告交付了存折,但未配合办理取款手续,且存折上的金额与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金额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人民币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用25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晓颖人民陪审员 张凯华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咏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