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谷圆园与姜堰区人民手机大卖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圆园,姜堰区人民手机大卖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48号原告谷圆园。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堰区人民手机大卖场,组织机构代码79653001-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新世纪市民广场1号楼276号店面。经营者周兵。原告谷圆园与被告姜堰区人民手机大卖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448-1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姜堰区人民手机大卖场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二、谷溱华、何粉珠的房屋在诉讼保全期间内不得办理过户、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他项权登记手续,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伟、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向原泰州市姜堰区邮政局购买洋河系列白酒,价款总额9639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价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泰州市姜堰区邮政局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未支付货款为443900元,后被告又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尚欠350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5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8日,原姜堰市邮政局(甲方)与原姜堰市人民手机大卖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于2012年5月向甲方购买洋河酒计963900元,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943900元,约定乙方于2013年2月6日前支付甲方货款100000元整,余款843900元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不得低于50000元(每月20号之前),2014年春节前付清;等。2014年3月28日,原泰州市姜堰区邮政局(甲方)与原姜堰市人民手机大卖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于2012年5月向甲方购买洋河酒计963900元,已支付货款520000元,尚欠443900元,约定余款443900元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不得低于50000元(每月30号之前),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2、2016年1月1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于2012年5月16日与姜堰市人民手机大卖场、周兵签订白酒销售协议一份,甲方已完成供货。2014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后至今,姜堰市人民手机大卖场、周兵尚欠甲方货款350000元。甲方将享有的对姜堰市人民手机大卖场、周兵的债权自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相关权利向姜堰市人民手机大卖场、周兵索要拖欠货款;等。3、2016年1月20日,原告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分公司已自愿将其享有的对贵单位的债权转让给本人;等。同日其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该份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另查明:1、姜堰市人民手机大卖场于2013年7月10日更名为原告。2、姜堰市邮政局于2013年5月21日更名为泰州市姜堰区邮政局,并于2015年4月10日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单、查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分公司继受原姜堰市邮政局、泰州市姜堰区邮政局的债权债务,作为洋河系列白酒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自愿将该买卖合同中的债权350000元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转让给原告,所涉买卖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继受原姜堰市人民手机大卖场债权债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签收该通知书,原告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故案涉债权转让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债权转让款,应负继续给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堰区人民手机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圆园债权转让款3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