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曾文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曾文书,四川澳士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龚华斌,龚健,赖玉芝,薛治国,陈方根,陈方武,李正军,曾珠,曾凤霞,陈文彬,张力华,简阳市坛罐凤霞养羊专业合作社,四川省资阳市星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美玲牧业有限公司,简阳市陈八养羊专业合作社,简阳市付夕坪养羊专业合作社,简阳市五里养羊专业合作社,简阳市金立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阳市烂田养羊专业合作社,简阳市保安养羊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86号城市之心商务大厦*楼*单元。负责人刘彦樑,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刚,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坛罐乡南埝村二社。法定代表人龚华斌,总经理。被告曾文书,女,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澳士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阳开发区石盘镇。法定代表人龚健,总经理。被告龚华斌,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龚健,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赖玉芝,女,汉族,1954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薛治国,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方根,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方武,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正军,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曾珠,女,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曾凤霞,女,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文彬,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张力华,女,汉族,1954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简阳市坛罐凤霞养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简阳市坛罐乡大鹅村。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职务不详。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星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东湖胜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周才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道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立新,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四川省资阳市星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美玲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丹景乡陈八村*组。法定代表人龚健,职务不详。被告简阳市陈八养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简阳市丹景乡陈八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陈方武,社长。被告简阳市付夕坪养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简阳市武庙乡付夕坪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正军,社长。被告简阳市五里养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简阳市贾家镇五里村*组。法定代表人薛治国,职务不详。被告简阳市金立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盘成资工业园四川澳士达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曾珠,职务不详。被告简阳市烂田养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简阳市武庙乡烂田村。法定代表人曾凤霞,职务不详。被告简阳市保安养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简阳市丹景乡保安1社。法定代表人陈方根,职务不详。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哥大公司)、曾文书、四川澳士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士达公司)、龚华斌、龚健、赖玉芝、薛治国、陈方根、陈方武、李正军、曾珠、曾凤霞、陈文彬、张力华、简阳市坛罐凤霞养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坛罐凤霞合作社)、四川省资阳市星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担保公司)、四川美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羚公司)、简阳市陈八养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八合作社)、简阳市付夕坪养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付夕坪合作社)、简阳市五里养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五里合作社)、简阳市金立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畜牧公司)、简阳市烂田养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烂田合作社)、简阳市保安养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保安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旭东、韩文刚,被告星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道平、万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哥大公司签署了《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曾文书、龚华斌、龚健、赖玉芝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曾文书、澳士达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各担保人被告签署了《补充协议一》,另与薛治国等18名被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曾文书等4名被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增加贷款额度至1000万元达成了协议。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向大哥大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195万元的定期贷款额度,定期偿还本息,大哥大公司将其全部应收账款质押于原告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其余被告分别提供了相应的抵押担保或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月27日,大哥大公司从原告处提取了贷款1195万元,贷款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1、大哥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依约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2、大哥大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暂计15000元(具体约定以律师代理合同为准)及本案诉讼费;3、除大哥大公司外的其余担保人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对曾文书、澳士达公司、龚华斌、龚健、赖玉芝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对大哥大公司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星月公司辩称,1、星月公司在相关合同上所盖印章均为他人偷盖,均不能代表系星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未依法审查星月公司的担保资质和能力;因此,星月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大哥大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大哥大公司提供1195万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8%,两者取高者,按月结息;若大哥大公司未按约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大哥大公司应根据约定赔偿原告由于发生违约事件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以及一切因索偿而产生律师费等一切有关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大哥大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大哥大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质物设定最高额质押,作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434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另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出质人大哥大公司将其全部购销合同项下之应收账款权益质押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并将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指定为唯一收款行,其全部应收款须存入在其开立的监管账户并接受监管;质押登记的主债务为1195万元,最高额质押担保额为1434万元,期限为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221750000150416800)。2014年1月26日,澳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澳士达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动产,为大哥大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为143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简工商(2014)抵第15号】。2014年1月26日,曾文书与原告签订内容与前述抵押合同内容相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曾文书以其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同××街办阳光大道××号的房屋,为大哥大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龙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4年1月26日,龚华斌、龚健、赖玉芝、曾文书作为保证人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龚华斌、龚健、赖玉芝、曾文书对借款提供连带或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由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主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三年。2014年5月8日,薛治国、陈方根、陈方武、李正军、曾珠、曾凤霞、陈文彬、张力华、坛罐凤霞合作社、星月担保公司、美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以上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或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由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主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五里合作社、付夕坪合作社、陈八合作社、金立畜牧公司、烂田合作社、保安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大哥大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7日,大哥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载明:提款金额为1195万元,贷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同日,大哥大公司账户交易查询流水显示原告向其划款1195万元。借款到期后,大哥大公司未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1月27日,尚欠利息302354.81元,复利4339.72元,罚息3883.75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与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5年4月2日,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人民币贷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账户交易查询流水、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哥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原告与龚华斌、龚健、赖玉芝、曾文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薛治国、陈方根、陈方武、李正军、曾珠、曾凤霞、陈文彬、张力华、坛罐凤霞合作社、星月担保公司、美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五里合作社、付夕坪合作社、陈八合作社、金立畜牧公司、烂田合作社、保安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关于借款本息。依据查明事实,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1195万元款项的义务,但大哥大公司未依约按时付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大哥大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诉请大哥大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19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大哥大公司应赔偿东亚银行成都分行由于发生违约事件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以及一切因索偿而产生律师费等一切有关的费用,故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由大哥大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与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支付方案之约定,以及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并支付,且该收费标准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规定,本院在已实际发生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三、关于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龚华斌、龚健、赖玉芝、曾文书、薛治国、陈方根、陈方武、李正军、曾珠、曾凤霞、陈文彬、张力华、坛罐凤霞合作社、星月担保公司、美羚公司、五里合作社、付夕坪合作社、陈八合作社、金立畜牧公司、烂田合作社、保安合作社自愿为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要求以上保证人为大哥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哥大追偿。澳士达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应保证合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星月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抵押担保。按照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上述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澳士达公司、曾文书分别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以及位于龙泉驿区同××街办阳光大道××号的房屋为大哥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对以上抵押物取得抵押权,在大哥大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关于质押担保。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大哥大公司以其持有的全部购销合同项下之应收账款权益质押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并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221750000150416800)。故原告对上述权益取得质权,在1434万元本息范围内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保安合作社、龚华斌、龚健、赖玉芝、曾文书、薛治国、陈方武、陈方根、曾珠、曾凤霞、陈文彬、张力华、坛罐凤霞合作社、美羚公司、大哥大公司、五里合作社、陈八合作社、金立畜公司、烂田合作社、付夕坪合作社、李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月28日,尚欠利息302354.81元,复利4339.72元,罚息3883.75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曾文书、龚华斌、龚健、赖玉芝、薛治国、陈方根、陈方武、李正军、曾珠、曾凤霞、陈文彬、张力华、简阳市坛罐凤霞养羊专业合作社、四川省资阳市星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美羚牧业有限公司、简阳市陈八养羊专业合作社、简阳市付夕坪养羊专业合作社、简阳市五里养羊专业合作社、简阳市金立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阳市烂田养羊专业合作社、简阳市保安养羊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于01221750000150416800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书项下的质押财产享有质权,有权在1434万元本息范围内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四川澳士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于【简工商(2014)抵第1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时,有权在1434万元本息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四川澳士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曾文书提供的登记于(龙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时,有权在1434万元本息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曾文书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驳回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5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曾文书、龚华斌、龚健、赖玉芝、薛治国、陈方根、陈方武、李正军、曾珠、曾凤霞、陈文彬、张力华、简阳市坛罐凤霞养羊专业合作社、四川省资阳市星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美羚牧业有限公司、简阳市陈八养羊专业合作社、简阳市付夕坪养羊专业合作社、简阳市五里养羊专业合作社、简阳市金立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阳市烂田养羊专业合作社、简阳市保安养羊专业合作社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杨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人民陪审员 何洪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高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