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李某甲,女,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通过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外还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加之被告的儿子及儿媳对原告不好,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对此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馨,2015年11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7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20181-2015-00XXXX,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李某甲将户籍迁移至清镇市XX村,在清镇市XX村与被告李某乙生活了一段时间。2015年11月原告李某甲离家外出与李某乙分开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后,原告将其户籍从外地迁移至清镇市XX村被告李某乙处,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原告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多沟通交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因原告李某甲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文    涛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人民陪审员刘翠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泽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