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平与重庆市涂杨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重庆市涂杨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314号原告:杨平,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凯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涂杨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街道政府机关职工集资综合楼1幢1-8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9388-7。法定代表人:杨福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维,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平与被告重庆市涂杨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晶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凯君,被告重庆市涂杨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和陈德全到被告处从事室内装修木工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福兵安排原告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福城西苑22栋14-5号房做木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庆市江津区双福镇福城西苑22栋14-5号房做木工时受伤,遂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月14日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涂杨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装饰材料,不包含室内装修。被告不具备装修的资质,未承接过装修业务。被告仅向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福城西苑22栋14-5号业主销售建筑装饰材料,并未承接其室内装修业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涂杨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装饰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平与被告重庆市涂杨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全、杨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原告杨平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杨平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月14日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5)津法民初字第08753号案件庭审笔录,渝津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杨平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装饰材料,室内装修木工工作不属于被告业务范围内。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陈德全出庭作证,因证人陈德全与本案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锦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