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341号原告杨某某,女,苗族,34岁,贵州省凯里市人,小学文化,住福泉市牛场镇。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51岁,贵州省福泉市人,小学文化,现住福泉市牛场镇。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琼,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恋爱,于2007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才得知双方性格完全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长期的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身份证、户口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未生育子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申请证人蒋正胜、王信前、吴月芳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感情尚未破裂。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恋爱,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2011年外出务工。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较长时间后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婚后外出务工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这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有债权,但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明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昌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