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油国际物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慧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50号原告:北京华油国际物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XXX号院3号楼15层1501。法定代表人:陈东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恩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婕,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慧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XXX号XXX幢XXX室。原告北京华油国际物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慧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分三次委托原告代为订舱,将货物代理出运至马来西亚、缅甸、越南等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产生货运代理费用计人民币206802.85元。被告就上述费用签署费用确认单,原告亦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某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支某代理费用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欠款人民币206802.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公告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出口货物托运单,以证明被告三次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提单,以证明原告按被告委托代理订舱并完成了货运代理业务;证据3、费用确认单,以证明被告对涉案业务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三票业务合计美金28660元,人民币31320元;证据4、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上述费用发票,金额与被告确认金额一致;证据5、费用确认单、汇款书、付款凭证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业务产生的费用已向案外人支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订舱事宜,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至马来西亚巴生、缅甸仰光、越南胡志明市。原告接受委托后,分别委托案外人上海天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厚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订舱,代理货物出运,涉案三票业务提单编号分别为SHAPKL-HH140458、YMLUIXXXXXXXXX、KMTCSHAXXXXXXX。2014年11月18日、12月15日,被告对该三票业务的费用金额予以确认,确认代理费用共计28660美元,人民币31320元。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开具发票,并均按开票当日汇率将美元折合为人民币。其中2014年12月19日开具提单编号为SHAPKL-HH140458、YMLUIXXXXXXXXX的货运代理业务发票,金额23600美元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与人民币中间价1:6.1205折合人民币144443.80元;2015年1月23日开具提单编号为KMTCSHAXXXXXXX的货运代理业务发票,金额5060美元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与人民币中间价1:6.1342折合人民币31039.05元。经查,被告确认费用之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与人民币中间价分别为1:6.1430、1:6.1152。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涉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亦应依约支某相应费用。现被告未予支某其确认的涉案业务产生的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确认金额中部分为美元,原告将该美元金额折合人民币予以主张,可予支持。惟因汇率浮动之因素,本院认为应以被告确认当日之汇率作为折算依据。2014年12月15日,被告确认之美金金额为5060美元,当日汇率为6.1152,折合人民币为30942.91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确认的美金金额23600美元,当日汇率为6.1342,折合人民币为144767.12元,加之被告确认的人民币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应支某原告的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07030.03元。原告之诉请为人民币206802.85元,该金额小于上述金额,视为其权利之放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告费用。原告提起诉讼,系因被告之欠款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主张被告支某诉讼中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所产生的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依法有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慧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油国际物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某人民币206802.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上海慧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油国际物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某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被告上海慧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2.33元,由被告上海慧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华油国际物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慧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审 判 员 谢 徵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计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