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一与张某二、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一,张某二,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382号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一。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二。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茂源,府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张某一与被告张某二、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一、被告张某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二与原告张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9月19日,被告张某二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月息2.5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于2011年10月失去了联系至今,原告起诉时仍然联系不上被告。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该尽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二与原告张某一是邻居关系,2009年7月16日,被告张某二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一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于2011年10月失去了联系至今,原告起诉时仍然联系不上被告。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该尽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只有一张借据约定利息,其余借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二作为王某的丈夫,一直就有赌博的恶习,在2001年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复婚之后赌博的习惯未改。在2005年夏季,被告张某二与被告王某分居,且被告张某二在2011年下落不明。在分居期间,王某独自经营长兴药店,在分居期间被告张某二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之间生活经营,该三笔债务属于被告张某二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某二自己承担。被告张某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张某二、张某一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1支。证明被告张某二在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张某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2、借据1支。证明被告张某二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张某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3、借据1支。证明被告张某二在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张某一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府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府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府民初字第015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府谷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即(2015)府民初字第01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某二有赌博恶习已多年;被告张某二与妻子王某从2005年分居至今;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独自经营长兴药店。经府谷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即(2014)府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某二现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因为被告张某二未到庭,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借据上没有被告王某签名,该借款属于被告张某二个人债务。原告张某、张某一方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某二下落不明予以认可,其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二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该组证据材料系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19日,被告张某二向原告张某借款3万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某二向原告张某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09年7月16日,被告张某二向原告张某一借款3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二有赌博恶习已多年,其与妻子王某从2005年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独自经营长兴药店。二原告向被告张某二出借本案三笔借款时被告王某不知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二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某二应担承担偿还义务;关于本案中三笔借款的利息问题,2008年9月19日、2009年7月16日的两笔借款,由于未约定利率,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2011年5月25日的借款,虽然约定了月利率2.5%,但是该约定超出法律支持的利息主张的范围,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二应以月利率2%向原告张某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关于被告王某,因被告张某二向二原告借款时,被告王某已经与被告张某二分居,并经常参与赌博,被告王某独自经营长兴药店,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张某二向二原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债务虽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3万元。二、被告张某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7万元(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张某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一偿还借款3万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张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