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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怀林与冯付生、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林,冯付生,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16号原告李怀林,男,汉族,1963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付生,男,汉族,1951年10月23日生。被告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冯海兵,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林诉被告冯付生、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冯��慧,被告冯付生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林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冯付生因经营被告水泥公司企业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张借条。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把80万元现金给被告,并出具了现金收入凭单。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再推脱。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一应诉讼费用。被告冯付生、水泥公司辩称,被告冯付生不应作为被告,被告冯付生出具借据属职务行为,应当驳回对被告冯付生的起诉。原告欠被告10000万,从被告水泥公司取现金2000元、用水泥54390元、使用混凝土10000元,现在被告水泥公司共欠原告72361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冯付生与案外人王国防(芳)签订借贷款协议,约定被告冯付生向案外人王国防(芳)借款。后王国防(芳)从原告处购买两套房屋,作价80万元,房款由被告冯付生代王国防(芳)给付原告以清偿被告冯付生2008年2月1日向王国防(芳)的借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冯付生为原告出具借据5张,借款金额总计80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冯付生为原告出具被告水泥公司现金收入凭单,将其向原告的借款80万元全部转入被告水泥公司用于被告水泥公司生产经营。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723610元。另查明,被告冯付生2008年为被告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为被告水泥公司实际负责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冯付生借据5张、现金收入凭单一张、王国防(芳)与冯付生借贷款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冯付生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是由被告冯付生向案外人王国防(芳)借款转换而来,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冯付生辩称,其向王国防(芳)借款是以被告水泥公司名义,后来给原告出具借据也是以被告水泥公司名义,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冯付生与王国防(芳)签订的借贷款协议及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均为被告冯付生个人,且均无被告水泥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被告冯付生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冯付生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5月11日,被告冯付生将其向原告的借款80万元全部转入被告水泥公司,用于被告水泥公司生产经营,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水泥公司依法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72361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付生、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怀林借款723610元;二、驳回原告李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李怀林负担1127元,被告冯付生、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0673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太增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