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美富诉被告毛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富,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徐美富,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辉,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哈尼族。原告徐美富诉被告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富起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毛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3日前归还,若借款到期未能偿还,被告毛辉自愿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罚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代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罚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辉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徐美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3、商品房购销合同、物业服务缴费通知、电费通知单;4、网页查询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毛辉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依法确定以上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日,原告徐美富(出借人/乙方)与被告毛辉(借款人/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到期时甲方必须一次性偿还乙方10万元,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甲方需向乙方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罚金。2014年1月4日,原告徐美富向被告毛辉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账户先后三次转账,分别为3万元、3万元、4万元,共计10万元。现原告徐美富以被告毛辉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根据民间交易习惯,采用简易方式设立借款关系的凭证,该合同文件设立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其次,根据法律对债务的履行规定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最后,关于罚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需要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金;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需向原告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罚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了逾期罚金,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罚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美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罚金(自2014年5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5元,由被告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桂 欣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