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何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香珠,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张某及辩护人邱香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何某(绰号“疯子”)、张某(绰号“阿刚”伙同钟建华、刘星(已判刑)、钟家芹(在逃),经事先预谋,由刘星和被告人张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商业文化广场万豪洗浴中心应聘收银员和服务员,并于2015年8月19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得洗浴中心男更衣室更衣柜总卡,后将卡交给钟建华等人。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何某、张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商业文化广场万豪洗浴中心男更衣室,使用事先窃取的更衣柜总卡,窃走失主沈翠平放于8035柜子里的现金14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人何某伙同钟建华至相同地点,使用事先窃取的更衣柜总卡,窃走失主王健放于8185柜子里的现金10000元。2、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钟建华至嘉兴市南湖区中港城大浪淘沙浴场男更衣室,窃走失主陈树林放于8103柜子里的现金4600元、中国石化充值卡二张,合计价值1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同伙钟建华处扣押现金33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七张,其中手机和银行卡均已发还钟建华;同伙刘星退赃5000元,赃款共计8300元,其中1400元已发还失主沈翠平,5300元已发还失主王健,1600元已发还失主陈树林;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二张、现金200元、银行卡二张,其中加油充值卡二张和现金200元已发还失主陈树林;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JXD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伙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7000元、114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何某系多次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在大浪淘沙浴场盗窃的事实,经查,同伙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何某参与该笔盗窃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本案部分赃物及赃款已经扣押并发还失主,也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即自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王健4700元、失主陈树林2800元;扣押在案的张花蕊的身份证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张花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