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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杨草元与山西晶茂硅业有限公司、黄明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草元,杨草元与被告山西晶茂硅业有限公司,黄明伟民间,山西晶茂硅业有限公司,黄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杨草元,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晶茂硅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明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明伟,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草元与被告山西晶茂硅业有限公司、黄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草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晶茂硅业有限公司、黄明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草元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黄明伟向原告借款340万元用于被告山西晶茂硅业有限公司临时周转,口头约定利息三个月,月息2.4分。被告黄明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盖有山西晶茂硅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草元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山西晶茂硅业有限公司转款340万元的事实。被告山西晶茂硅业有限公司、黄明伟未递交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的一、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4%,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关于原告杨草元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晶茂硅业有限公司、黄明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草元借款3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山西晶茂硅业有限公司、黄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