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宋福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福春(绰号:春),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于1999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福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福春窜至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丁家巷某楼下,采取搭线的方式,将高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光明雷克”牌二轮电瓶车一辆盗走。宋福春将盗得车辆骑行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东关文昌路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宋福春身上搜出用于盗窃电瓶车的手电筒一支,梅花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44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将蓝色“光明雷克”牌二轮电瓶车(车架号:943720L201508215)一辆,手电筒一支,梅花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将“光明雷克”牌二轮电瓶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福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冉某的证言,被告人宋福春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0)足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福春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宋福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福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福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蓝色“光明雷克”牌二轮电瓶车返还给被害人高某(已经发还);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支,梅花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