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巨力铜业有限公司、赵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巨力铜业有限公司,赵丰,江苏锦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曹跃,赵建琴,朱建强,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张秋平,周立红,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钱良初,无锡市迅达科技有限公司,王晔,王云元,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力中,赵锦辉,江苏熙友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63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南路600号。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巨力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法定代表人赵丰,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赵丰,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者证号码320223198103206017,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江苏锦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法定代表人曹跃,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曹跃,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赵建琴,女,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朱建强,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泽南)。法定代表人张秋平,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张秋平,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周立红,女,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苏阳)。法定代表人钱良初,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钱良初,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无锡市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段岳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晔,职务不详。被执行人王晔,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王云元,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法定代表人丁力中,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丁力中,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赵锦辉,女,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江苏熙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法定代表人丁力中,职务不详。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巨力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赵丰、江苏锦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添公司)、曹跃、赵建琴、朱建强、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张秋平、周立红、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钱良初、无锡市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王晔、王云元、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友磁电公司)、丁力中、赵锦辉、江苏熙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友进出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江苏巨力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71066.67元及逾期罚息(以8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七五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67600元。2、赵丰、江苏锦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曹跃、赵建琴、朱建强、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张秋平、周立红、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钱良初、无锡市迅达科技有限公司、王晔、王云元、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力中、赵锦辉、江苏熙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江苏巨力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0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636元,已由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巨力公司、赵丰、江苏锦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曹跃、赵建琴、朱建强、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张秋平、周立红、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钱良初、无锡市迅达科技有限公司、王晔、王云元、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力中、赵锦辉、江苏熙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续封了登记在张秋平名下坐落于宜兴市东方明珠花园27号102室、张秋平、周立红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颐景东方22幢86号506室的房屋所有权,后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续封了登记在钱良初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茶局巷155-161号底层、茶局路161号、茶局路173号507室、东风巷71号、解放东路东风巷71号、东风巷71号、东风巷71号的房屋所有权;轮候查封了登记在宏鑫公司名下的新庄街道新塍社区、苏阳村的三套房屋所有权;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迅达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岳东路南侧的四套房屋所有权。查封了登记在锦添公司名下的苏B×××××、轮候查封了登记在宏鑫公司名下的苏B×××××、大通公司名下的苏B×××××、苏B×××××、苏B×××××的车辆档案。扣划了王晔的公积金18900元、朱建强的公积金21500元、赵丰的公积金2700元、曹跃的公积金2700元、钱良初的公积金71900元、赵锦辉的公积金2700元、丁力中的公积金2700元。扣划了大通公司的银行存款90000元。除上述财产外,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房屋申请人表示暂缓处置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本院无法处置。轮候查封的车辆亦无法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