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8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蔡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蔡诚,合肥保利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80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39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5905-6。被执行人蔡诚,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合肥保利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东侧新际上午中心B楼12层12号,组织机构代码07560522-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与被执行人蔡诚、合肥保利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本金455000元、利息7004.66元、律师费21000元、诉讼费9308元、后期利息36943(以4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5%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执行费7692元,合计人民币536947.66元及后期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5%,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款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蔡诚、合肥保利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36947.66元及后期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5%,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款清时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