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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468号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府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灵岩,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7号。法定代表人郑治军,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连生,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拆除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琴讴,被告机械施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连生、杜庆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地储备中心诉称,原告为拆除徐州颐德机械有限公司地块上建(构)筑物进行招投标,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确定中标,中标价格为75万元。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储备地块建(构)筑物拆除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徐州颐德机械有限公司地块上建(构)筑物,合同价格为75万元,于合同签订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数额的拆除补偿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建筑物拆除,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补偿费75万元,利息45500元(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5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合计79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机械施工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是郭宁与原告的主任张友文签订,采取暗箱操作、私下交易,涉嫌行贿受贿等方式挂靠、借用被告的名义签订的,郭宁和张友文等人涉嫌行贿受贿案件,目前正在查处过程中,合同签订履行,实际是郭宁等人一手操控,被告对合同签订、履行,以及合同价款是否支付等情况,一概不清楚。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和合同的效力,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郭宁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鉴于目前郭宁被羁押于邳州看守所,被告申请法庭中止审理,待郭宁一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恢复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就徐州颐德机械有限公司地块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向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价:75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储备地块建(构)筑物拆除协议,将位于铜山区娇山湖东侧、银山路西的徐州颐德机械有限公司地块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交纳拆除补偿费用人民币75万元。被告将建筑物拆除后未能支付原告拆除补偿费,原告遂起诉。庭审中,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拆除分公司经理胡连生辩称,在2014年9月中旬,我到本案的施工现场检查安全工作,见到郭宁后,我问他要土地局开具的75万的收据,郭宁说不要问,其和土地局张主任一切都安排好了,都摆平了,我们安全拆完就行了。合同明确提出三天内把款付到土地中心,在工地施工接近两个多月,当事人如果搞好关系了,私下有交易,为什么不问郭宁要钱,反而在张主任抓了400多天之后,才提出向我们要钱,我们想提请法院落实。被告在答辩时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郭宁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请求中止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郭宁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原主任因涉嫌受贿罪,被公诉机关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储备地块建(构)筑物拆除协议》、中标通知书、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照片、申请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储备地块建(构)筑物拆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抗辩称,合同系案外人丁岩持其公司作废资质与原告签订的,但其未对此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还抗辩称,该涉案工程的中标及合同的签订均系“暗箱操作的结果”,系案外人郭宁与土地储备中心原负责人通过非法手段即行贿受贿行为而形成的,对此,即使相关人员涉嫌犯罪,但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对真实性被告也未持异议,至于在签订过程中是否发生行贿受贿行为,不影响本案性质。本案的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对于被告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且该涉案工程业已拆除完毕的情况下,给付相应拆除补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除补偿款7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工程款7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出原告主张的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振亚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铭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