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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祥、李文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祥,李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7101执58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号。负责人:李文祖,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国祥。被执行人:李文龙。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祥、李文龙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作出的(2016)米证执字第82号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国祥、李文龙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415444.38元(其中本金409385.18元,执行费6059.2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焱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云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