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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蔡明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许文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242-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特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蔡县,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工程所在地在上蔡县,从双方约定来看,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证据不足,该申请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设施工协议书》,也未与被上诉人约定过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条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一律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上蔡县,故上蔡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凤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