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尹政与刘洋、王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政,刘洋,王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尹政,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岩,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女,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然,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王永久,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政与被告刘洋、王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岩,被告刘洋、王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南岗区将原告尹政撞伤,原告尹政被送往医大一院救治,南岗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政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然系×××号小型轿车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造成医疗费等财产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791.79元、复印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财产损失2600元、误工费14763.75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54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经济损失32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洋辩称,被告刘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洋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460元。在保险理赔限额以外发生的费用同意赔偿。被告王然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对原告进行赔偿,以及确定赔偿数额,但不包括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刘洋驾驶×××号车轿车与推手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尹政受伤,原告尹政手推车受损。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政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洋、王然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及票据4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政到哈医大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24791.79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4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刘洋、王然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鉴定结论、鉴定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一、2015年9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政因交通事故致多发外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二、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洋、王然对证据三认为医大一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肋骨骨折,而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左侧肋骨骨折,对鉴定费用存在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认为如果鉴定结论存在文字错误的话,我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证据四、误工证明一组(燎原市场证明一份、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一、原告尹政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因此产生误工费用,其受伤前系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即14763.75元(59055元/年÷12个月×3个月);二、因交通事故导致尹政不能向市场缴费,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800元/月×4个月,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止)。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中燎原市场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于缴费通知想证明其他经济损失3200元有异议。因原告已经主张误工费,该3200元是原告从事工作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因此不能重复进行主张。被告刘洋、王然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证据五、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单位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尹政因交通事故需由1人护理2个月,由其姐姐护理,因此产生护理费6900元。被告刘洋、王然对证据五认为误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左邻左舍家政公司的公章,需原告提供工资流水,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洋、王然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该证据中的误工证明,首先从证据形式上来看既没有单位公章,又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出证人的签字,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示的证明既要加盖公章,还要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内容只是说明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3450元,没有说清该人因从事本案涉及的护理事务而产生误工和误工工资的多少。综合上述意见,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有误工损失。证据六、证明一份(护理费补充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花费的护理费用为6900元。被告刘洋、王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出证单位加盖的并非合法公章,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书证的除应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应当有出证人的签名或者负责人的签名,方可作为书证发生证据效力,该份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因此不应以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七、财产损失证据一组(票据2张、照片4张)。证明这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尹政餐车报废,无法使用,造成经济损失2300元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托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要求将尹政的车子存放在停车场。而尹政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医疗终结为伤后3个月,原告在这3个月之内,均无自行活动的能力,无法去停车场取回车辆,而存放在停车场68天,属于合理的时间,不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一、对于原告从事经营活动使用的餐车,其是否发生全损或者其损失价值的确定不是由当事人主观判断的,而是应该由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确认;二、对于餐车所谓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只是一张收据白条。出具票据的单位加盖的也不是公章,而是工会印章,企业的工会对外是没有买卖和销售这种职权的,它也不能以此印章来证明这种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三、存车费用,先说票据形式也是一张收据白条,非正规发票,存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的是一个类似手推车的餐车,既不是机动车,也不是非机动车,本案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前,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进行暂扣、存放,是为了进行车检,来确认双方责任大小而从事的活动。本案中,原告受损的餐车不属于上述受检范围,因此无须在停车场进行存放。事故发生后,也不需要进行检验活动,完全可以由原告自行存放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即在事故发生后第5天就作出。而所谓的存放费用一直存放68天,这属于原告自行扩大了自己的损失,不能由被告进行承担。被告刘洋、王然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存车票据应该是有交通局提供的证明,不光是一个收据。证据八、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尹政因复印病历材料,花费35.5元。被告刘洋、王然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八认为复印费属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而进行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当事人自行负责,不应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刘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先期垫付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洋给原告垫付9460元。原告、被告王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均无异议。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被告王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刘洋、王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为左侧肋骨骨折的鉴定内容有异议,本院电告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于被告异议事项作出答复,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均无异议。综合分析原告、被告的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票据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刘洋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岗区附近时,与其前方推手推车的行人原告尹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第20150905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天数为1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791.79元(23327.79元+1197元+80元+10元+177元=24791.79元),2015年9月5日被告刘洋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9460元。经原告申请,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黑森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尹政因交通事故致多发外伤,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所出具的(2015)黑森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书第四、五项:1、2中“被鉴定人尹政因交通事故致多发外伤,头部、颜面部、左眼眶、左肘部、双踝及左膝部、左肋骨骨折、”中左肋骨骨折均为右肋骨骨折。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王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尹政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餐饮行业,2014年黑龙江省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90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洋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尹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第20150905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政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洋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本次交通事故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使用人被告刘洋负责赔偿。原告尹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24791.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刘洋已先行垫付946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刘洋所垫付医疗费9460元,给付原告剩余医疗费153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4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受伤前系从事餐饮行业,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餐饮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4763.75元(计算方法:59055元/年÷12个月×3个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支持护理费6900元(计算方法:3450元/月×2个月=6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复印费35.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尹政医疗费15331.79元、误工费147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4元、护理费6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洋已垫付医疗费9460元;三、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尹政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5.5元;四、驳回原告尹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刘洋负担1047元,由原告尹政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