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继英与被告陈吉士、被告李海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英,陈吉士,李海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58号原告:徐继英。被告:陈吉士。被告:李海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继英与被告陈吉士、被告李海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英、被告陈吉士、被告李海建委托代理人陈吉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英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陈吉士驾驶辽AS99**号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EH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陈吉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37元、拖车费270元、四轮定位25元、停运损失费1890元、白班和夜班最低生活费420元、交通费45元、复印费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吉士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系我开的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海建,我与被告李海建系夫妻关系,我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海建辩称:同陈吉士一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S99**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车辆损失费只同意按我公司定损金额赔付。停运损失费系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由投保车辆司机承担。拖车费、四轮定位、交通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且原告没有正式发票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机最低生活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陈吉士驾驶辽AS99**与原告驾驶辽AEH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陈吉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了6天,共产生修车费4137元、停运损失费1620元。另外产生拖车费270元。另查,原告辽AEH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海建系辽AS99**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明细、修车费发票、行业协会证明等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交通部门认定陈吉士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吉士对该车辆具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陈吉士亦同意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辽AS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8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该项损失系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结合原告的修车天数及相关的行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16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4137元、拖车费270元,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拖车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四轮定位费25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票据进行审核,系于2015年9月14日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到维修部门进行的四轮定位,其时间上具有衔接性,此项费用应系属于修车费的支出,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司机最低生活费420元、交通费45元系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6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2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四轮定位费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85元(2000元-1620元-270元-2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52元;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吉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