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与郑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汤金亮,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乙,农民。被告:郑某丙,农民。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郑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汤金亮、被告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告的胞弟郑昌华于2014年12月22日病故,父母早亡,没有子女,生前孤身一人。留有下列遗产,座落于松阳县玉岩镇程岭根村土木结构房屋一座,土地使用证:松集建(94)字第061717号,宗地号03-C-40,面积171.7平方米。自留山一块,证号:松政林留字NO0013868,面积肆亩伍分,责任山三块,编号000022,面积共计肆拾亩,责任田壹亩陆分。被告是原告堂弟,在郑昌华病故时,被告积极参与了丧葬事务,并垫付了部分丧葬费用。但被告提出应由他继承郑昌华的遗产,理由是原告已经出嫁,没有资格继承,并擅自拿走了郑昌华的身份证、土地使用证、林权证、责任田证等证件。现原告诉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享有郑昌华的继承权,并要求继承郑昌华遗产的相应份额;二、判令被告将郑昌华登记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林权证和责任田证等证件返还给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某乙未出庭应诉,但无证据表明其放弃继承郑昌华的遗产。被告郑某丙辩称:郑昌华生病都是我照顾的,种田肥料都是我买的,2014年到去世前的电费也是我支付的,在郑昌华去世时,原告郑某甲已经口头答应由我继承郑昌华的遗产,所以丧事开支都是我料理的,并且把我儿子名字刻到石碑上面。如果要我还给原告那些证件,需要补贴我丧事、石碑的钱款。经审理查明:松阳县玉岩镇程岭根村村民郑昌华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留下:座落于松阳县玉岩镇程岭根村土木结构房屋一座,土地使用证:松集建(94)字第061717号,宗地号03-C-40,面积171.7平方米。自留山一块,证号:松政林留字NO0013868,面积肆亩伍分,责任山三块,编号000022,面积共计肆拾亩,责任田壹亩陆分。郑昌华的父母郑坛宝、周枝凤,生育有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和被继承人郑昌华,另有两个女儿在小时候夭折,夫妇二人都于早年间去世。郑昌华本人并未有过登记婚姻,也无子女,但在1990年前后带回贵州一女子,双方一起共同生活持续了六年。郑昌华生前未留有遗嘱,丧事主要由其堂弟被告郑某丙进行料理,郑昌华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林权证和责任田证等证件亦在郑某丙处。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土地使用证界址确认附图、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则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郑昌华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只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未举证证明继承人郑昌华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失继承资格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要求确认继承权并继承郑昌华遗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并未取得继承权,其要求被告返还郑昌华名下的房屋、山林等证件的请求基础并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霄宁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