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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于永生与荆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永生,荆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344号申请人于永生,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荆旭,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于永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荆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03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荆旭的银行存款72050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爱平审判员  周 辉审判员  陈鹏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向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