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7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胡秀华与杨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华,杨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503号原告胡秀华,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马星彦(系胡秀华之夫)(特别授权),专科文化。被告杨淑敏,小学文化。原告胡秀华与被告杨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星彦,被告杨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购买学区房和偿还购买商业用地债务,自2014年4月6日起先后向原告借款20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能偿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6万元属实,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5月3日,按月息2分支付的。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二、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三、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6万元借条一张。四、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出具110万元借条一张。以上四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四份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6万元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资金急需,自2014年4月份起到2015年6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因资金急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3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秀华借款20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被告杨淑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人民陪审员 高美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