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巧燕与徐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巧燕,徐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048号原告于巧燕。委托代理人项伟峰、姚彦妮,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奎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6666-0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巧燕与被告徐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彦妮与被告徐奎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沃霞载原告沿莱青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徐奎森驾驶鲁B×××××号车沿莱青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超车,两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沃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徐奎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系徐奎森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63.76元、误工费19912.19元(132.75元×150天)、护理费7964.88元(132.7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交通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4391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7615.3元(其子28009元×17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号服费及复印费136.5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880元,共计283972.63元。被告徐奎森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15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徐奎森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与沃霞驾驶助力车载原告沿莱青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沃霞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徐奎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徐奎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沃霞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2、头皮外伤反应;3、多发皮肤擦伤;4、阑尾炎,住院共计44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763.76元。其中的自费药为6931.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1168.02元系治疗阑尾炎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原告无异议。被告徐奎森已付赔偿款15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徐奎森,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8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本事故中另一伤者沃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66.77[交强险11244.07元(自费药3106.89元+8137.18元)+商业三者险9122.7元]。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军训部所属空军院校接待站工作。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之子陈瑞东,2014年1月4日出生。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对其病号服费及复印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5元的病号服费单据、45元的复印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病历、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军训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交通费单据、病号服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徐奎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沃霞及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残疾赔偿金175640元(4391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7615.3元(其子28009元×17年×20%÷2人)、鉴定费2300元及被告徐奎森已付赔偿款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20595.74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17124.75元[132.75元×12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7033.8元(117.23元×60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900元;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2000元;所诉的病号服费及复印费过高,本院核定为80元;所诉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病号服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5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自费药6893.11元,剩余自费药38.04元,由被告徐奎森承担,余款14624.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75640元+47615.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31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862.82元,余款148451.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被告徐奎森已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38.04元,余款1461.96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徐奎森。在本案中,被告徐奎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奎森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71831.55元【交强险108755.93元(6893.11元+101862.82元)+商业三者险163075.62元(14624.59元+148451.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27036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巧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鹤山路分理处的62×××75账户;付给被告徐奎森146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徐奎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温泉分理处的62×××10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36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巧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鹤山路分理处的62×××75账户)。鉴定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巧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鹤山路分理处的62×××75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周丽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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