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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忠祥、杨某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梭罗村龚家院组****号。200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于同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0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于同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及奉检公诉刑变诉(2016)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杨某先后四次在本市松岙、裘村等地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杨某至奉化市松岙镇菜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沈某三轮车上的布袋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26元和手机1只(价值无法评估)。2、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杨某至奉化市裘村镇菜场附近一条路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戴某三轮车上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5元及黑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无法评估)。3、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杨某至奉化市裘村镇加贝超市往阎家村路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阎某、袁某三轮车上的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黑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无法评估)。4、2015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杨某至奉化市裘村镇裘四村往庄下村路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陈某三轮车上的布袋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用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郭某系累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盗窃事实,只承认参与了第1起盗窃事实,后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前承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四起盗窃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杨某先后四次在本市松岙、裘村等地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杨某至奉化市松岙镇菜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沈某三轮车上的布袋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26元和手机1只(价值无法评估)。2、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杨某至奉化市裘村镇菜场附近一条路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戴某三轮车上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5元及黑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无法评估)。3、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杨某至奉化市裘村镇加贝超市往阎家村路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阎某、袁某三轮车上的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黑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无法评估)。4、2015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杨某至奉化市裘村镇裘四村往庄下村路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陈某三轮车上的布袋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5年9月1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松岙镇后山村宅堂前18号201房间门口将被告人郭某、杨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接受入所前检查时,被查出患××,需接受治疗。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杨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杨某的犯罪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杨某在奉化市松岙镇后山村被民警抓获的情况。4.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中涉案赃物手机因价格鉴定标的品牌型号不清且无实物,故不予受理鉴定。5.不宜关押证明、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的病情,即××优先考虑。6.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4日上午,其停放在本市松岙镇菜场三轮车上的包被盗的情况。7.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7日上午8点左右至8点20分之间,其从本市裘村镇菜场骑三轮车至裘村农业银行这段路上三轮车上的钱包被盗的情况。8.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害人阎某与妻子袁某停放在本市裘村镇加贝超市门口的三轮车上的皮包被盗的情况。9.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害人袁某与丈夫阎某停放在本市裘村镇加贝超市门口的三轮车上的皮包被盗的情况。1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中午,其放在三轮车上的布袋被盗的情况。1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上午,其和杨某等人到松岙菜场。其和杨某商量去偷点钱,当时杨某也是同意的。其和杨某在菜场看到一个妇女在摆摊卖鞋,其假装买鞋子,杨某趁机拿了她三轮车上的一个包。包里大概有1000元钱,还有一个手机。第二次是在9月7日那天早上,其和杨某骑着电瓶车沿着马路往上开,到了一个菜场旁边,其看到有一辆三轮车骑过,杨某就过去偷了车上的包,里面有一些零钱,加起来大概100元,还有一串钥匙和一个黑色的老年手机。第三次是在9月8日那天早上,其和杨某也是骑着我的电瓶车到了昨天的地方,其看到有一个年纪大的人骑着三轮车开过,就拿了车上的一个黑色的包,里面有一个手机,30元左右的钱。第四次是在9月8日中午的时候,其和杨某在路上又发现了一辆三轮车,三轮车上有一个蓝白相间的袋子,其过去偷了袋子,袋子里有100余元零钱。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那天早上9点左右,郭某等人和其去了松岙的一个菜市场买菜,后来其看见有个中年妇女正在卖鞋,那妇女的后面有辆三轮车,三轮车内放了一个红蓝色的包。郭某就站在那个妇女旁边,其就趁那个妇女在给别人卖鞋的时候,直接用手上去拿了那个包,包里面有926元现金和一只黑色直板手机。过了几天后,其和郭某从松岙镇出发骑着一辆黑色电瓶车往西,在裘村不到的一条小路上,看见一个骑着三轮车的妇女,里面放了一个黑色袋子,其就让郭某在后面等着,其就走上去趁那个妇女不注意的时候偷了那个包,里面有40多元钱,一部黑色手机。之后过了1、2天左右早上,其和郭某又骑电瓶车来到裘村附近,也是看到有个妇女在骑三轮车,三轮车里面有一只包,郭某过去偷了这只包,里面大概有2、30元钱,一只手机。还有一次应该是在同一天的中午,也是在裘村附近,我们看到有个妇女在骑三轮车,三轮车里面有个袋子,好像是蓝白色的,这次是郭某上去偷的,里面钱有几十元到100元之间。1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杨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中所示地点确系被告人郭某、杨某实施盗窃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杨某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能悔罪认罪,且身患××,需住院接受治疗,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郭某、杨某共同向上述被害人退赔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