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路某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40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芳,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芳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2日19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路某芳求购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路某芳表示同意,但要求张某先行支付毒资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当日20时许,张某在深圳市xx区xx广场交给被告人路某芳毒资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路某芳利用毒资人民币600元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芳与张某再次在文锦广场。随后,被告人路某芳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路某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路某芳处查获交易所得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从张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被告人路某芳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张某、胡某某、余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路某芳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原审认为,被告人路某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路某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是:上诉人认为在没有收取毒资的交易,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实在过重,恳请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给予改判、轻判,上诉人保证以后远离毒品,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路某芳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各种犯罪情节,并已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再行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那竞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