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峰与刘艳峰、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刘艳峰,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8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峰。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莉,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艳峰。被告: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文政,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申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职工。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负责人:高立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刘峰诉被告(反诉原告)刘艳峰、被告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钢管公司)、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以下简称沧州供销社)、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莉、被告(反诉原告)刘艳峰的委托代理人江德潮、被告沧州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德潮、被告沧州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峰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艳峰驾驶冀J×××××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兴华老年公寓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峰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峰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0597.86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6556.9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艳峰辩称:我是被告沧州钢管公司的业务经理,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沧州钢管公司承担。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3242.9元。被告沧州钢管公司辩称:我公司职员刘艳峰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沧州供销社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艳峰个人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刘艳峰。本次事故造成我方公司的冀J×××××号轿车受损,其经济损失经评估为5743元,该笔修车费系被告刘艳峰个人支付,我公司同意被告刘艳峰提起反诉,修车费同意支付给被告刘艳峰,我公司对此不主张权利。被告沧州供销社辩称:被告沧州钢管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我单位同意依据与被告沧州钢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沧州钢管公司已经向我单位报案,但我单位没有收到赔付申请,因此我单位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艳峰驾驶冀J×××××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兴华老年公寓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峰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峰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艳峰系被告沧州钢管公司职员,所驾车辆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该车辆在被告沧州供销社参加安全统筹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峰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医院诊断: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侧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裂伤、右手第二掌骨中段及基底部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寰枢关节半脱位、脊髓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4月10日,原告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4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3天。共计医疗费53298.16元,其中被告刘艳峰支付10000元。原告到文登整骨医院复查6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16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刘峰的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15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伤后用药基本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告刘艳峰、被告沧州钢管公司、被告沧州供销社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告知应当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主张受伤前其与护理人员曲俊绪均在烟台市牟平区昌胜机械制造厂工作,事故造成误工费16150.5元,护理费损失6400.2元,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以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胜在证明材料上签名确认。被告刘艳峰、被告沧州钢管公司、被告沧州供销社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的格式不符合要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提交证据1、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刘峰多年在外打工,其本人为失地农民,没有承包地和其他土地。提交证据2、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街道办事处新建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烟台市牟平区昌胜机械制造厂的厂房是租用我门村委会的,期限自2011年至今。提交证据3、烟台市牟平区昌胜机械制造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厂工人刘峰2012年至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一直在我单位上班,在我单位食堂吃饭、在我单位宿舍住宿。被告刘艳峰、被告沧州钢管公司、被告沧州供销社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对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新建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属于城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买拐杖支出45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购买拐杖普通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沧州供销社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刘艳峰、被告沧州钢管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购买拐杖不予认可,并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刘艳峰主张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刘艳峰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5743元,支出价格鉴定费120元,要求原告赔偿3242.9元。原告对被告车辆损失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认定书、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费用支出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刘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违法情节以及在事故的发生中所起的作用,本院认定原告刘峰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艳峰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艳峰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沧州钢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虽对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户口所在地为街道办事处辖区,其工作地点为城区,在城区工作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800元应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提交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拐杖支出45元,没有提交税务发票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合理性,故原告购买拐杖费用不应为合理损失。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以下几项:医疗费53298.16元,误工费16150.5元,护理费损失6400.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40552.86元。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50.5元,护理费6400.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93794.7元。被告沧州钢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30.71元【(140552.86元-93794.7元)×70%】。被告沧州钢管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被告沧州供销社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沧州供销社在投保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沧州供销社表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沧州供销社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30.71元。被告刘艳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艳峰主张车辆损失5743元,支出价格鉴定费12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刘峰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艳峰经济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刘峰应赔偿被告刘艳峰经济损失1158.9元【(5743元+价格鉴定费120元-2000元)×30%】,合计原告刘峰应赔偿经济损失315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峰经济损失9379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赔偿原告刘峰经济损失32730.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刘峰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刘艳峰垫付款10000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艳峰经济损失315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峰对被告刘艳峰、被告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1416元,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交纳516元,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纳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刘峰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