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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卢某,居民。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博、卢祖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在兴业县北市镇兴福村村委附近的村道上,因还债的事发生争吵,陈某甲先动手殴打卢某,陈某丁帮陈某甲与卢某互殴,后卢某在其摩托车车尾拿出水果刀将陈某甲、陈某丁刺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卢某于次日向兴业县公安局蒲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3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卢某赔偿医疗费370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86.56元、误工费1186.56元、伤残赔偿金15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9621.48元。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0时许,在兴业县北市镇兴福村村委附近的村道上,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吵,陈某甲首先动手殴打卢某,后陈某丁、陈某甲一起与卢某互殴,卢某从其摩托车上取出1把水果刀将陈某甲、陈某丁刺伤。经鉴定,陈某甲右肩部刀伤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全身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丁的头皮裂伤及左手前臂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鉴定、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丁的陈述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卢某刺伤陈某甲、陈某丁后,于次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3000元。此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条及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于当晚先后被送到兴业县蒲塘中心卫生院、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对其伤情诊断为:1、右肩部刀伤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右手皮肤裂伤并神经损伤;3、左胸部皮肤裂伤。行全身多处刀伤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及外支架固定术治疗,同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1、禁烟、酒三个月;2、术后3周回院复查肌电图,术后4周回院拆除外固定;3、骨科门诊随诊,右上肢愈合前禁止完全负重及受暴力,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断续神经营养治疗。出院后还到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沙尾村卫生站门诊多次,医疗费合计37018.36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卢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给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86.56元、误工费1186.56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1991.4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处方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的过错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37018.36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86.56元、误工费1186.56元,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其就诊实际,予以全额支持;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1991.48元,被告人卢某应予赔偿,已赔付的25000元从中减除。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41991.48元(已赔付的25000元从中减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人应赔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