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福生与徐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生,徐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695号原告:王福生。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原告王福生与被告徐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徐健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生委托代理人娄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徐健尚欠案外人广德晶宇矿业有限公司石料款505808元。后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福生。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仅需支付原告材料款250000元即可。后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健给付原告王福生欠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健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且同意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