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波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84年1月4日生,四川省达县人。2006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宏,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波在云南省双江县将毒品藏匿于其驾驶别克轿车内,驾车经景谷县、宁洱县前往昆明,当日23时45分许,途经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2+300M处时,被墨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波驾驶的别克轿车后挡风玻璃处一��枕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净重44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波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作有罪供述,要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望法庭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波在云南省双江县将毒品藏匿于其驾驶的别克轿车内,驾车经景谷县、宁洱县前往昆明市。当日23时45分许,途经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2+300M处时,被墨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波驾驶的别克轿车后排座位靠背上靠近挡风玻璃下一个灰色抱枕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包,共计净重44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及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波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波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9日,墨江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在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2+300M处进行公开查缉。当日23时45分许,在对一辆车黄色别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有四人,民警检查至该车后排座位靠背上靠近挡风玻璃下一个外有“BAFA”字样的灰色抱枕时,发现该抱枕内藏有2包毒品可疑物,民警让车上四人认领该抱枕时,该车驾驶员王波承认该抱枕内的毒品系他藏匿于于此的,遂将驾驶该车的被告人王波抓获,民警并从其身上查获VIVO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串号866950028447554,号码183XXXX****)。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及涉案车辆黄色别克轿车等物品被公安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提取、扣押。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共计净重440克。墨江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3、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30日0时40分,被告人王波在墨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信息采集室指认,2015年8月29日23时45分许,公安民警从黄色别克轿车后排座位靠背上靠近挡风玻璃下一个外有“BAFA”字样的灰色抱枕内查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系其本人运输的。4、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检(理)字(2015)0631号理化经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8月29日23时45分许,公安民警在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2+300M处进行公开查缉中从黄色别克轿车后排座位靠背上靠近挡风玻璃下一个外有“BAFA”字样的灰色抱枕内查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检材2份,每份0.3克共0.6克,��号为1、2进行送检。经鉴定,送检标有1号、2号两份颗粒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波。5、墨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波被公安侦查机关抓获后对其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吗啡检测试剂呈阴性(-),冰毒检测试剂呈阳性(+),说明其在案发前曾吸食或注射过毒品。6、收缴记录。证实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40克,于2015年9月29日被墨江县公安局予以收缴。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别克轿车所有人为王波。8、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波在2007年4月至案发前的活动轨迹情况。其中2015年6月24日10时28分入住耿马县耿马绿洲宾馆;李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1���34分入住双江县双江温泉宾馆203房间,该事实与被告人王波的供述和同车人员陈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相一致。9、手机通话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波持有号码为183XX的手机在案发前与他人通话情况,其中与号码为187XX的手机在2015年8月28日至29日相互通话达34次。10、情况说明。证实(1)、2015年8月29日,墨江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在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2+300M处进行公开查缉。当日23时45分,在对一辆车黄色别克轿车进行检查中,从驾驶该车的被告人王波藏匿于该车后排座位靠背上靠近挡风玻璃下一个灰色抱枕内查获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440克,经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在王波携带运输的毒品包装物上未提取到指纹;(2)、本案中涉案人员自称“老三”的陌生男���,因王波未能提供其具体姓名、联系方式、详细住址等情况,墨江县公安局经多方侦查,未能抓获自称“老三”的陌生男子。11、庭审中出示的物证刑事照片。经被告人王波当庭辨认无异议。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老公廖某某知道王波在云南这边卖烧烤,2015年8月26日,其老公打电话给王波要到云南来玩,因8月28日是其的生日,其和老公就于其生日那天到昆明找到王波,王波就约我俩到双江玩。8月29日,王波带着他的女朋友和我俩一起前往双江县,到双江县城后找了一宾馆住下,第二天吃过中午饭后,王波带着我们在双江县城转了一圈,到下午3时许,我们就坐王波的车往回走,在途中接受检查,从王波的车上查到毒品,王波就被民警带走的事实。13、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王波在云南昆明,前段时间因其妻子陈某某过生日,就打电话给王波要来云南昆明找他玩。2015年8月28日早上,其和妻子陈某某从重庆坐车到云南昆明找到王波后,王波就讲,带我俩到下面去玩。当日,王波开了一辆车带着他的女朋友和我俩从昆明到了双江县城,在一宾馆里开了两间房间住下。8月29日,吃过中午饭后,王波讲双江也没有什么好玩的,就回昆明呈贡花之城去玩。接着我们就回来了,经过哪些地方、去过什么地点,其也不清楚,当日23时许,来到高速公路墨江检查站时,公安民警从王波驾驶的车上查到毒品就将他带走的事实。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波系其男朋友,2015年8月28日,王波驾驶一辆车子带着其和秋儿(小名)、晓红从昆明到双江县玩,当晚就住在双江一宾馆(不清楚宾馆名,是用其的身份证登记的),8月29日,吃过中午饭后,其在街上逛了一圈,回到房间时,王波已在房间了。之后,我们四人从双江出发经景谷、宁洱,返回到一高速公路检查站时遇公安民警检查,从王波驾驶的黄色别克轿车内查获毒品。其不知道毒品是谁的。15、被告人王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8日,其和廖某某、“小红”、李某某四人从昆明驾驶黄色别克轿车前往临沧市双江县,准备到其女朋友李某某的老家耿马县去玩一趟。8月29日凌晨到双江县后入住“温泉宾馆”203、405房间休息。当日14时许,其独自一人到双江县一茶室里遇到之前曾见过面自称叫“老三”的男子,其问他能否弄到毒品,“老三”说可以但要9元一颗,其就付了36000元给“老三”,让他帮其买4000颗“麻古”,后“老三”就带其到一不知名的河边,让其在那里等。约一个小时后“老三”回来到河边交给其2包毒品“麻古”。其拿到毒品后回到其停车的路边把2包毒品藏到一折叠式小空调被里,放在其车子后座位靠近挡风玻璃处藏好。后其驾驶车子回到宾馆接上廖某某、“小红”、李某某从双江县出发准备返回昆明,经景谷到宁洱后上高速公路,当日23时40分许,途经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快到墨江出口的一检查站时遇公安民警检查,民警从其驾驶的黄色别克轿车后座位靠近挡风玻璃处一折叠式小空调被里查获其藏匿于此的2包毒品“麻���”,遂将其抓了。廖某某、“小红”、李某某不知道其携带毒品。上列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波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就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波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其系毒品再犯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心健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三0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40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从被告人王波身上查获的手机1部及涉案车辆黄色别克轿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王秀琼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