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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元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元,男,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三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彩芝、被告人彭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元家庭经济困难,继父彭某权赠送其位于三穗县良上乡稿白村十组下横冲“烙沙榜”(地名)的马尾松林一幅。2015年12月中旬,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彭某元请张某乾上山采伐该幅马尾松,并制成2米长的原木,请马客杨某文、衮某忠等5人将原木驮运至下横冲公路边堆放。2015年12月19日,经符某华介绍,彭某元出售一车原木给刘某国,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彭某元在三穗县良上乡稿白村十组下横冲“烙沙榜”采伐马尾松40株,林木蓄积为18.6928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滥伐的松原木材积9.2571立方米,被告人保证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植树20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木材检尺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补种树木通知单、保证书,证人张某乾、符某华、刘某国、衮某忠、杨某文、张某、姜某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元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森林资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保证在期限内完成补植复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元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000元,余下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滥伐的松原木材积9.2571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彭某元所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雪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