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78。被告:王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7500。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日渐感情破裂。被告于2008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多年,没有音讯。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家人照顾,被告出走期间也无探望过儿子。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因此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原告明确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郑某甲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郑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份。被告王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郑某甲与王某自行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中山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2014年1月15日,郑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郑某甲与王某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2015年3月19日,郑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郑某甲称,王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过,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儿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其抚养,与其共同生活。另查:郑某甲所提交的中山市石岐区办事处莲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中山市石岐区员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15年11月2日分别出具的证明确认:兹有原中山市石岐区员峰的郑某甲(男,身份证号码××)与王某是夫妻关系,王某从2005年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未有任何消息。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郑某甲与王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双方未能采取恰当方式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每况日下。尤其在本院前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没有共同生活,双方连续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郑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郑某乙一直随郑某甲生活,故郑某甲主张郑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亦予准许。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劲松审 判 员 董诗婷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冼日飞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