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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6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圣明与邹继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明,邹继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386号原告李圣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吉文帮,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继湘,男,汉族,居民。原告李圣明与被告邹继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安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圣明的委托代理人吉文帮,被告邹继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明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继湘辩称,被告和原告做生意十几年了。只要原告把机器调试好恢复了运作,被告就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花炮机械生产企业的经销商,被告系从事花炮半成品加工生产的大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加工花炮半成品的机械。2012年冬季,原告找被告催讨货款。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李老板23000元整。邹继湘”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3000元及延期付款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继湘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李圣明货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邹继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