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421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颂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被告武断霸道好强,以自己为中心,爱记旧帐。自2003年以来,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或殴打,每次原告都伤痕累累。2003年周某乙用汽油将原告左小腿烧伤烂了四个月,被告从未过问。2009年用手机砸伤原告右眼角,使原告视力下降,现每天早上都流眼泪。2013年将原告下阴囊撕裂缝16针;2015年12月被告又用拳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昏十多天,2016年1月25日晚,原、被告又打架,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被告经常吵打,无法一起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照片复印件,证实原告2016年1月25日双方打架时受伤情况。被告周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多年了,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对被告很好。2003年以来,原告从事“的士”司机工作,与她人有了不正当关系,被被告发现后就开始经常吵闹。原告诉状中讲的不是事实,发生烧伤事件是原告自己生气点燃毛线,引起受伤一点点;被告也未用手机砸伤原告,是因为双方争吵抢手机无意弄到,也不严重;2013年,因被告劝说原告回家不要在外和别的女人来往,原告就生气殴打被告,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无意抓到原告阴囊,但只是皮外伤,并非原告所讲的事实。被告多次劝原告与她人断绝来往好好过日子,但原告不听,还打伤被告,每次吵架都会引起相互扭打,被告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虽然自2003年以来双方虽然有了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照片五张,证明双方在争吵扭打过程中被告也有受伤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五个,丢失一个,现有四个女儿均已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3年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多年,并养育四个孩子成某,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近几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缺乏沟通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被告对其的伤害也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根据双方的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以后要相互礼让,希望给双方一个挽救婚姻家庭的机会。同时本案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五项情形。本院相信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对待矛盾,妥善处理好婚姻期间遇到的问题,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和谐稳定,给双方重修和好机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谢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