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叶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银海,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育夏,男,195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周至县翠峰镇陈家村西村老街*号。系被告周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卫,周至县马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银海,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育夏、刘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21日,周某某驾驶陕A0QE**号车沿陈家河村村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适逢丁锦峰驾驶摩托车沿此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经周至县人民法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6452.7元。经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应当承担30%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421.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被告周某某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周某某驾驶陕A0QE**号车沿陈家河村村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适逢丁锦峰驾驶摩托车沿此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驾驶员丁锦峰,乘车人张某某、张水叶、丁梦琪受伤。经周至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锦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水叶、张某某、丁梦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6386.7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2421.7元。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第七肋);2.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腹壁、腰背部、右下肢)。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事故车辆陕A0Q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驾车与丁锦峰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丁锦峰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张水叶、丁梦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锦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某、张水叶、丁梦琪无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以此划分责任。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6386.7元,误工费为7200元(80元×90天),护理费为2700元(90元×30天),营养费为600元(2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2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为鼓励积极救治伤者的行为,被告周某某垫付的2421.7元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678.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00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垫付的2421.7元,实际赔偿7678.3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594.69元(医疗费238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706.7元的70%为2594.69元)。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2421.7元。五、本案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