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汉华,何开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刘汉华,何开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924号原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B-5-4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2834-1。法定代表人刘越。破产管理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22层。负责人袁小彬。委托代理人曹阳,系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员工。被告刘汉华。委托代理人石剑,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开旺。委托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道重庆公司”)诉被告刘汉华、何开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道重庆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刘汉华的委托代理人石剑,被告何开旺的委托代理人刘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味道重庆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刘汉华与刘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汉华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附1-附8号、附9号2-1、2-2、2-3、2-4、2-5号,共计2054.0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刘越作为办公及各类服务业使用,租赁期限8年,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刘越系味道重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味道重庆公司成立后,刘越将该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到味道重庆公司。房屋租赁后,对租赁房屋及天台共计3000平方米的房屋以味道重庆公司名义进行了装修、装饰,并作为味道重庆公司渝北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经营,味道重庆公司亦向刘汉华交纳房屋租金。现味道重庆公司于2015年2月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破产重整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发现何开旺于2014年10月30日非法强行占用租赁房屋并自己进行经营,刘汉华亦继续向何开旺收取租金。破产重整管理人认为,原告在征得刘汉华同意的情况下,投入3000万元在门店装修上,产生了不动产附和的法律事实,何开旺占用承租房屋,刘汉华将房屋出租给何开旺使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味道重庆公司就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附1-附8号的味道重庆渝北店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设备所有权;2、确认原告味道重庆公司与被告刘汉华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3、被告何开旺腾退味道重庆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附1-附8号的味道重庆渝北店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4、被告何开旺向原告味道重庆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赔偿金;5、被告刘汉华、何开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味道重庆公司申请撤回了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汉华答辩称,被告刘汉华与被告何开旺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二被告与案外人刘越先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主体享有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所称刘越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方一事,刘汉华不知情,对刘汉华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原告不属于诉争房屋租赁合同中任何一方合同主体,不享有租赁合同的权利。被告刘汉华向何开旺收取租金,有补充协议和转让协议的明确合同依据,刘汉华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开旺答辩称,原告对涉案房屋以及房屋装饰装修物品不享有合法权利。被告何开旺是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及相应设施设备,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赔偿损失及退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刘汉华与案外人刘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汉华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附1-附8号、附9号2-1、2-2、2-3、2-4、2-5的房屋出租给刘越作为办公及各类服务业使用,租赁期限8年,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房屋第一周年月租金为26万元,年租金为312万元,第一年扣除其免租期租金182万元,以后各年之租金以周年为单位,按每年在上年租金水平上递增5%的比例计算、支付,约定租金均为不开发票价;承租人不得转租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汉华向刘越交付了租赁房屋。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刘越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被告何开旺签订《转让协议》,称刘越承租的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附1-附8号、附9号2-1、2-2、2-3、2-4、2-5的房屋现由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味道重庆”餐厅,约定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刘越同意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附1-附8号、附9号2-1、2-2、2-3、2-4、2-5的“味道重庆”店铺转让给被告何开旺,并保证何开旺同等享有转让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转让后,何开旺同意代替刘越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的应由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转让金300万元,转让范围包括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桌椅、沙发及其他所有空调、厨房成套设备餐具及租赁保证金500000元、天然气改造费、用电增容费等全部归何开旺,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同意转让款汇入刘越名下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之日起,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即与被告刘汉华办理清点移交,为使餐厅移交期间不停止经营,移交期间为4个月,被告刘汉华正式接手之前,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有权以300万元回购该餐厅,但应承担每月13.5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三方同日签订了设备等交接清单。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汉华、案外人刘越与被告何开旺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刘汉华知道刘越将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附1-附8号、附9号2-1、2-2、2-3、2-4、2-5店铺转让给何开旺,并知晓刘越与何开旺所签转让协议的内容,刘汉华同意刘越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何开旺;何开旺实际接手经营前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由刘越承担,何开旺实际接手经营以何开旺向刘汉华支付租金为标准;刘越与何开旺约定的回购期至2014年11月10日止,回购期届满后,若丙方拒绝接手上述房屋,则从回购期届满之日起租金及相关费用由刘越与何开旺承担连带责任;回购期内,若刘越拖欠一个月的租金30天以上,则视为刘越自动放弃回购权,刘越拖欠的租金由何开旺向刘汉华支付。另查明,原告味道重庆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4日,公司股东为刘越、郑巧稚,法定代表人为刘越。审理中,原告味道重庆公司出示了该公司与重庆沁融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关于北部新区洪湖西路18号味道重庆总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涉案房屋内装饰装修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九法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九法民破字第0000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刘汉华与刘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刘越与何开旺签订的转让协议、交接清单、固定资产盘点表,刘汉华、刘越与何开旺签订的补充协议,刘汉华出具给杨小春的委托书,味道重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方出示的味道重庆公司与重庆沁融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方又不予认可,其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人民法院对该起诉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刘越向被告刘汉华承租,在转租给被告何开旺前,由案外人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实际用于经营“味道重庆”餐厅,其后由刘越、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将餐厅转让给被告何开旺,被告刘汉华亦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何开旺。案外人刘越虽然是原告味道重庆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味道重庆公司成立于刘越承租涉案房屋一年多以后,不能认定刘越承租涉案房屋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味道重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越已将其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作为其向原告味道重庆公司的出资,且涉案房屋虽被用于经营“味道重庆”餐厅,但从转让协议可以看出,系由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因此,原告味道重庆公司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出示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载明发包方为味道重庆公司,工程地点为北部新区洪湖西路18号味道重庆总店,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不应采信,且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在刘越将涉案房屋转租之后,即使该合同客观真实,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味道重庆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综上,原告味道重庆公司与本案诉争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风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人民陪审员 范利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边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